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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廖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即『附表編號1、編號1-1』)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即『附表編號1、編號1-1,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所附之附表為「附表編號1、編號1-1」之記載,顯有記載錯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附表「附表編號1、編號1-1,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