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廖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即『附表編號1、編號1-1』)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即『附表編號1、編號1-1,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所附之附表為「附表編號1、編號1-1」之記載,顯有記載錯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附表「附表編號1、編號1-1,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