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5,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