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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9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前就被告於一0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10項涉犯妨害名譽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三九一號),就其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其中附表編號第4、6、7、8、9、10項所示言論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六0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迄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四日行使闡明權後,旋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補正就未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第1、2、3、5項所示言論)併請求被告賠償,且請求賠償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載金額,復為非財產權請求,本件爰不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及以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聲明金錢請求部分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文字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3聲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館長」為名、為具有知名度之網路名人,在FACEBOOK設有「飆捍」粉絲專頁,粉絲人數達一百四十四萬餘人,在YOUTUBE設有「館長成吉思汗」頻道,訂閱人數亦達一百零三萬餘人,網路聲量排行第十二名,並常態性在前述YOUTUBE頻道進行直播,且將直播影片留存在其頻道內供人重複瀏覽,另授權YOUTUBE「寶寶愛館長」頻道、「飆悍館長」頻道播放其網路直播影片。被告竟於一0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進行直播,以附表所示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中附表編號第1項指原告為「地下藝人總統」,塑造原告背地裡統治藝能界、獨裁專制之負面觀感,破壞原告親和、和藹之正面形象,第2項被告並未開啟評論原告為人或風評之環境,逕以「你自己都沒有倫理」情緒辱罵原告、抽象貶損原告沒有倫理,第3項由前後語氣可知,被告係以穢語辱罵原告,第5項由前後語句可知,被告係闡述自身具優秀之銷售能力、得以於商品推出後立即售罄,並認原告無相同之銷售能力,而以帶有負面意涵之「屁中之屁」辱罵原告,其餘編號第4、6、7、8、9、10項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於刑事判決後,仍毫無悔意,持續嘲諷勇於伸張權利之原告;原告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影劇科肄業,於八十年間以歌手身分出道,後擔任節目主持人迄今已逾三十年,在兩岸三地均富盛名,曾多次獲金鐘獎最佳節目主持人獎項及提名,亦曾獲金曲獎最佳男歌手獎項,現仍為諸多綜藝節目主持人,經譽為「綜藝天王」、「本土天王」,在娛樂圈具重要地位及相當名望,個人年收入逾六百萬元,人格特質平易近人,又不餘遺力對晚輩提攜扶持,備受同業愛戴信任;被告亦有相當知名度,且身兼三公司負責人,跨足網路電商、健身及競技場館經營,其直播節目觀看人數可達數萬人,超越多數影視節目、直播,對網路世代具相當影響力;原告遭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辱罵,長年努力耕耘累積維繫之美名、形象受損,精神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2、3、5項言論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就附表編號第4、6、7、8、9、10項言論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支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於一0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直播中,為附表所示之言論,但以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五日在其YOUTUBE「JACKYWU'S VLOG」頻道公開表示:「那內容我們只要看著鏡頭就大罵三字經就夠了」、「網路的朋友要加油‧‧‧不是說看不起你們,而是你們沒有經過素養」、「沒有經過長時間的養成就叫做沒有素養,然後莫名其妙,拿起機器就要開始直播,然後我就叫做YOUTUBER,我就叫做網紅,NO,那會是個屁,是要有內容的」影射被告,被告方於同年月七、八日在其YOUTUBE頻道直播中,為附表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第1項為中性用語,雖有諷刺原告自認藝能界意見領袖之意,但無褒貶涵義,第2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非憑空謾罵,第3項為意見表達,表達對原告言論無法認同,並非謾罵原告,第5項係因原告先稱網紅為「屁」,後又自稱第一代網紅,方以「屁中之屁」凸顯原告身分,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故意;至附表編號4係以粗俗方式表達原告言行令人厭惡,第8、10項係以粗鄙比喻呼應吃火龍果說法,非指原告食用精液,另以口語稱原告是什麼角色,無侮辱原告故意,另第6、7、9項為被告暢所欲言、混以不雅低俗言語以彰顯個性、立場之直播風格,為被告之口頭禪,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原告為演藝圈知名人物,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有接受觀眾檢視及評論之義務,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無端影射被告沒素養,卻不接受他人評論,顯屬不公;且被告坦承犯行,經新聞報導後已廣為人知,已達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刊登道歉啟事有侵害被告思想自由、人性尊嚴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影響力之網路名人,其則長年為我國知名藝人,現仍在娛樂圈具重要地位,被告於一0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進行直播,為附表所示言論,並將直播影片留存在其頻道內供人重複瀏覽,另授權YOUTUBE「寶寶愛館長」頻道、「飆悍館長」頻道播放其網路直播影片,被告業因發表其中編號第4、6、7、8、9、10項言論而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起訴書、本院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判決、網頁列印為證(見附民卷第三七至至四七頁、訴字卷第六三至七五、九九至一0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並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名譽權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退讓,事件起因為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五日發表言論影射其,其方為附表所示言論,附表所示言論或為中性用語,或為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非憑空謾罵,或為其直播風格、口頭禪,均無侮辱原告之故意、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經媒體報導,原告之名譽已經回復等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係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但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承其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導因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五日在其YOUTUBE「JACKYWU'S VLOG」頻道發表「那內容我們只要看著鏡頭就大罵三字經就夠了」、「網路的朋友要加油‧‧‧不是說看不起你們,而是你們沒有經過素養」、「沒有經過長時間的養成就叫做沒有素養,然後莫名其妙,拿起機器就要開始直播,然後我就叫做YOUTUBER,我就叫做網紅,NO,那會是個屁,是要有內容的」等言論,並提出光碟暨譯文、網頁列印為憑(見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參諸原告所言「我們只要看著鏡頭就大罵三字經就夠了」一語,已足使多數知悉被告之直播或影片中均頻繁夾雜大量穢語(三字經)者,推測係在指稱被告,此由被告所提網頁列印即明(見訴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則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均係針對原告所發表,堪以認定。
(二)被告附表編號第1項言論,固稱原告為「地下藝人總統」,但該詞後連接「喔」,表示質疑語氣,且由是項言論之前言(自以為是大哥的人‧‧‧今天出來混,反正‧‧‧出來網路上,出來當一個紅人‧‧‧都歸你管就對了啊!我不知道耶‧‧‧)可知,被告係不滿原告以前輩、大哥身分以評斷被告等網路名人之內涵及表現,而藝人並無「總統」,此為週知之事實,故此所謂「地下」,係指「非官方、非正式、未經正當程序推舉認可」之意,又在現今全球政治環境下,「總統」一職有別於「帝王」、多為民主政體下直接或間接選舉之領袖,為多數人屬意支持之對象,應無「獨裁專制」之意涵,故此之「總統」應指領導人,全句係在質疑原告自居為藝人之領導人而公開評價、指導網路名人之言論,參諸原告如確有「背地統治藝能界」情事,當不致發生遭被告公開質疑、反駁情事,本院認被告附表編號1言論,僅係被告就原告公開發表可受公評言論之評論,且該等評論尚屬適當合理,即質疑原告以何身分評論、指導網路名人之內涵及表現,據以表達其反對原告就網路名人所為評論之意思,不具違法性,在「總統」並無專制獨裁意涵情形下,亦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致塑造原告背地裡統治藝能界、獨裁專制之負面觀感,或破壞原告親和、和藹之正面形象,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就被告附表編號第2項言論,指原告「你自己都沒有倫理了‧‧‧跟人家講倫理」,雖稱被告並未開啟評論原告為人或風評之環境,僅係情緒辱罵云云,惟原告長年為家喻戶曉之知名藝人,前已述及,而公眾人物之形象多係過往所有事蹟、不分優劣混合累積而成,一般人聽聞其名即可領會,無庸一一列舉,如美國蘋果公司(APPLE INC.
   )創辦人STEVEN PAUL JOBS(中譯名:史蒂芬‧賈伯斯),一般知悉其生平者,僅聽聞其名即可理解「創意」、「天才」、「偉大企業家」等形容詞,無庸刻意列舉其事蹟,同理,前德國國家元首、納粹黨(NATIONALSOZIALISTISCHE DEUTSCHE ARBEITER PARTEI,縮寫NSDAP,英文簡稱NAZI PARTY)黨魁ADOLF HITLER(中譯名:阿道夫‧希特勒),知悉其生平者,僅聽聞其名即可明瞭「種族屠殺」、「獨裁者」、「侵略者」等詞,亦無庸詳列其行為;而原告不唯曾於九十三年間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一再拒絕受檢,一0二年間與大學生互毆,婚後仍與多名女子傳出緋聞,且於一0五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經媒體大幅報導(參見訴字卷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網頁列印),現亦可輕易查知,已難指被告於一0八年八月七日進行直播前,就原告前開違法或不良行為一無所悉,況被告此節仍係回應原告指網路名人缺乏素養之評論,被告據此稱原告自己沒有倫理、據以否定原告有評價或指導被告等網路名人之資格,難謂憑空謾罵、毫無所憑,本院認仍屬就原告公開發表可受公評言論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具違法性。
(四)被告附表編號第3、4、6、7、9、10項言論要皆為反覆以穢語辱罵原告,無意見表達、適當合理評論之可言,至被告辯稱僅為口頭禪、並非辱罵原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蓋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4、6、7、9、10項言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一0九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兩度親自在本院刑事庭供承:「針對我髒話的部分我願意道歉‧‧也是告訴人罵我,我才回嘴,只是告訴人沒有用髒話」、「我承認犯罪‧‧‧我都坦承,檢察官說講到這個詞是不行的,我說不行就按照法律走‧‧‧開頭不是我先對告訴人(即原告),是告訴人先罵我們,我才做出反擊,只是告訴人沒有使用髒字」(見本院一0九年度審易字第一000號卷第六一、一一八、一一九頁筆錄),亦即被告早已坦認其係以穢語反擊原告前就網路名人所為評論,致原告感受難堪痛苦、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亦未指被告直播中頻繁夾雜之所有穢語均侵害其名譽(參見訴字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被告一0八年八月八日標題【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影片十四分五十秒至十八分部分之逐字譯文),僅就針對辱罵原告之部分,而原告並無寬恕、忍受被告是項粗鄙言行之義務,況被告亦未能舉證其進行之任何網路直播、錄製之所有影片,均頻繁夾雜大量穢語,足見被告自知穢語有侮辱、冒犯他人之虞,而得有意識避免口出穢語,被告附表編號3、4、6、7、9、10項言論既係反覆以穢語辱罵原告,係故意致使原告難堪痛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足認定。
(五)被告附表編號第5項言論,被告固稱原告為「屁中之屁」,然回溯該言論(詳見訴字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被告一0八年八月八日標題【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影片十四分五十秒至十八分共四分十秒之逐字譯文),被告先轉述原告關於「未經長時間養成係沒有素養,拿起機器開始直播之YOUTUBER、網紅是個屁」之言論,認原告言論評價被告等網路名人為「屁」,對網路名人缺乏尊重,表示其認成為藝人無須經電視台或藝人公司剝削、不需經大哥點頭、無庸委曲求全配合原告等大哥在電視台錄製節目,稱諸多網路名人業績甚佳、獲利豐厚,其自身短時間內即可銷售大量物品,參以後接「你來賣賣看啊‧‧‧我覺得是這樣啦,各人做各人的‧‧‧你做比較久,你如果說做人有到那裡‧‧‧我們自己會尊重你,啊這個大哥人真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就原告將網路名人評為「屁」之言論,根據自身對網路名人獲利能力之了解,做出原告倘無同等銷售獲利能力,僅為「屁中之屁」之評論,仍屬對原告公開發表可受公評言論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仍不具違法性。
(六)被告附表編號第8項言論,係故意比喻原告做出噁心低賤之行為(食精液)仍對大眾不具影視吸引力,用以貶低原告之地位形象及影視影響力,不唯使原告感到難堪痛苦,且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僅係以粗鄙比喻呼應吃火龍果說法,非指原告食用精液云云,但被告於一0九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下,就檢察官訊問「吃洨(閩南語)」是何意時,即供承:「洨這個字如果按照台語解釋就是精液」,對於檢察官訊問該語句是否在貶低原告,亦答稱「是」(見臺北地檢署一0八年度他字第一0二一二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筆錄),參諸被告於一0九年六月九日即收受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猶在直播節目中稱:「‧‧‧我今天我找一個綠茶婊,只要付幾千塊她就可以幫我吃洨(閩南語),我為什麼要花一百萬賠你吃洨(閩南語)‧‧‧罵你吃洨(閩南語)要賠你一百萬,我去叫外送茶我幾千塊她就幫我吃洨(閩南語)了‧‧‧我罵你吃洨(閩南語)要賠你一百萬‧‧‧我今天我花一萬塊她不只要吃一次洨(閩南語)要吃三次洨(閩南語)都沒關係‧‧‧一百萬!吃洨(閩南語)吃到我沒洨(閩南語)‧‧‧」等語(見訴字卷第五九頁),明確表露其為附表編號第8項言論之真意、目的在貶抑、攻擊原告,被告就附表編號第8項言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被告係惡意以編號第8項言論貶損原告、破壞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非僅比喻失當甚明。
(七)綜上,被告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言論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第1、2、5項言論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言論賠償慰撫金,無法尚無不合,就編號1、2、5項言論請求賠償慰撫金,則非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五十一年九月間出生(見附民卷第五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影劇科肄業,於八十年間以歌手身分出道,後擔任節目主持人迄今已逾三十年,在兩岸三地均富盛名,曾多次獲金鐘獎最佳節目主持人獎項及提名,亦曾獲金曲獎最佳男歌手獎項,現仍為諸多綜藝節目主持人,經譽為「綜藝天王」、「本土天王」,在娛樂圈具重要地位及相當名望,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一0八年間個人年收入逾○○○元,名下有價值逾○○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股份,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出生,私立高中畢業,曾任我國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蒐、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經營健身俱樂部及公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一0八年間個人年收入逾○○○○○元,名下有價值○○○○○○元之不動產及股份,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僅因原告發表就網路名人之評論,自認遭影射、輕蔑,即在逾百萬人訂閱之頻道直播節目中反覆以穢語侮辱、攻訐原告,並將該次節目製作影片授權其他頻道播放,含有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內容之影片(即發佈在 YouTube「飆悍館長」頻道標題:【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影片),觀看次數現已達九萬三千餘次(見訴字卷第一0五頁網頁列印),致原告感覺難堪痛苦,而被告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表示願意道歉,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不唯已逾二年仍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甚且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以穢語攻擊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足見被告所稱願意道歉及向公庫支付金錢,僅係在求取刑事緩刑宣告,毫無悔意、未見反省,致原告怨懟難平、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附表編號第4、6、7、8、9、10項言論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就被告附表編號第3項言論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八十萬元。
(八)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是應認法院判決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書縱經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被告因原告發表就網路名人之評論,自認遭影射、輕蔑,即在逾百萬人訂閱之頻道直播節目中反覆以穢語侮辱、攻訐原告,並將該次節目製作影片授權其他頻道播放,該影片觀看次數現已達九萬三千餘次,致原告感覺難堪痛苦,而被告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表示願意道歉,但迄今仍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且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以穢語攻擊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未見悔意反省,已如前載,而被告固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十萬元)捐款予新北市社會局一百萬元(見訴字卷第一五九頁相片),惟由被告在FACEBOOK貼文所發表:「‧‧‧我決定加碼,我決定九月直接捐出一百萬給新北市政府做兒少公益,謝謝各位對這件事情的關心,我阿館沒丟各位的臉‧‧‧」等文字(見訴字卷十五頁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欄第六點第㈡段第⒈點節錄、第一六一頁新聞報導網頁列印),執意不向原告表示歉意,甚且稱自身「沒丟臉」,可見被告係利用履行緩刑條件為自己提升形象,對原告受損之名譽無絲毫彌補,參以被告迄未要求YouTube「飆悍館長」頻道移除含有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內容之影片,該影片累積觀看次數已達九萬三千餘次,前曾提及,並仍可輕易在網路尋得、觀看,持續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以及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表明願意道歉,命其公開道歉應不致過度限制其不表意自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應屬必要。又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含括多餘文字,範圍超逾被告應道歉之範圍,難謂適當,爰逕予更正如附件二所示,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併此敘明。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前開慰撫金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上收受繕本記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言論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第1、2、5項言論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就被告附表編號第4、6、7、8、9、10項言論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就被告附表編號第3項言論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八十萬元,被告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表示願意道歉,但迄今仍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對原告受損之名譽無絲毫彌補作為,而含有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內容之影片迄仍可輕易在網路尋得、觀看,累積觀看次數已逾九萬三千次,持續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表明願意道歉,命其公開道歉應不致過度限制其不表意自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第3、4、6、7、8、9、10項言論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
編號
影片發佈日期
影片內容節錄片段及譯文





108年8月7日




(0:08至0:27)
「自以為是大哥的人,反正他媽的,今天出來混,反正他媽的出來網路上,出來當一個紅人,他媽的都歸你管就對了阿!我不知道耶,地下藝人總統喔!」

(2:37至2:41)
你自己都沒有倫理了,他媽跟人家講倫理。」
以上第1、2項影片均併發佈在 YouTube「寶寶愛館長」頻道
標題:【比較早出道了不起?自以為是大哥?地下藝人總統?自己都沒倫理了還跟人講倫理】影片之片段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PwkfT1AP6w


























108年8月8日























(15:31至15:37)
「我跟你講啦,剛好就好啦,我真的有時候聽他在講話,幹你娘勒,你有錢,林北也很有錢耶啦。」









(16:46至16:19)
「你有沒有經過我們憲哥同意,你有沒有經過養成計畫,你說話、你說話甘有需要從鼻孔出來?做人互相尊重嘛,你甘、全台灣這麼多實況主,那我、你的心態全台灣別人在做直播的時候我就過去噹他,你多少人看?幹你娘勒不到一百人看,你就是個屁,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閩南語)。」

(17:38至17:43)
「我兩分鐘賣掉六千罐蜂蜜啦,那你又是什麼?你不就屁中之屁。」





(24:40至24:48)
「你要對著鏡頭源源不絕,一個小時、兩個小時,您前輩,幹你娘雞掰勒,你開個直播來,他媽的完全沒有任何稿也沒有妹仔,來你連續開一個禮拜我看。」





(25:44至25:50)
「你他媽的說人家那個養成,人家是屁,要尊重你前輩,幹你娘勒你前輩,哦前輩,前輩是這樣啦,前輩你在網路上秀一段我看看你多少人看啦,是不是。」



(26:53至27:00)
「你開一個他媽的直播吃火龍果啊,你吃洨(閩南語,泛指精液)也沒有人要看你知道嗎,你跟人家講前輩。」

(28:17至28:21)
「我跟你講,你真的沒有資格在台灣自稱什麼本土啦,本土天王,幹你娘,你哪裡人?」




10




(31:56至32:15)
「看新聞,吳宗憲講的,阿林北有說錯話嗎?沒有嘛,你說的嘛,阿男人兒是這樣的嘛,你大的捏、你大哥捏,敢做敢擔當啦,幹你娘你若說錯話你就站好啦,借問一下啦我有領你多少錢嗎,你說我們是個屁,不好意思捏,那你是什麼?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洨,我有說錯話嗎?」
以上第3至10項影片均併發佈在 YouTube「飆悍館長」頻道
標題:【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影片之片段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oViX3gY590

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之方式
◎刊登處所: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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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期間:三日     
◎刊登形式: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之社群貼文
            FACEBOOK「飆捍」粉絲專頁之貼文
◎輸出形式:字型-微軟正黑體;字型大小-14
◎刊登內容: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之漢,因道歉人分別在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8日間於「館長成吉思汗」YouTube 頻道進行公開直播,直播內容涉有侮辱吳宗憲先生之言語,嚴重損害吳宗憲先生之名譽。而吳宗憲先生為國內知名節目主持人,多次獲得金鐘獎之肯定,道歉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茲為道歉,回復吳宗憲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如前。
此致
吳宗憲先生
                                         道歉人:陳之漢

附件二: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刊登處所: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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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期間:連續三日     
◎刊登形式: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之置頂社群貼文
            FACEBOOK「飆捍」粉絲專頁之置頂貼文
◎輸出形式:字型-微軟正黑體;字型大小-14
◎刊登內容: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之漢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YOUTUBE「館長成吉思汗」頻道進行公開直播時,發表侮辱吳宗憲先生之言語,損害吳宗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茲為道歉、回復吳宗憲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如前。
此致
吳宗憲先生
                                         道歉人:陳之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