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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林鈺翔 
被      告  林思語 
            吳丹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菀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近年因智慧型手機中交友軟體日漸新增,因此衍生出於手機一端接收付費使用者之文字訊息,或接聽付費使用者語音、影像來電等,再由消費者消費時間、點數、金額,而與軟體公司按比例收取酬金之「聊天工作者」,業界稱之為「藝人」,而原告所成立之金五吉翔有限公司即為經營此類藝人與手機APP交友軟體公司間之合作事宜,被告三人為原告簽約之專屬藝人,兩造間定有經紀合約,就合約期限、酬資分配等合作方式均有明文約定,約定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須以獨家方式,僅於「愛放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交友語音軟體「聊咩」上進行相關業務工作,且禁止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使用其他聊天平台APP進行相同或類似業務,若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則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㈡被告等人違約狀態部分:
 ⑴被告林思語自108年6月28日起原告簽訂一年之經紀合約,然自不確定期日起,另以藝名「艾蜜」身分於另聊天平台「聊窩」上,進行兩造間契約所禁止之業務,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時,被告林思語仍然拒絕承認,甚至無視原告違約通知,並持續於「聊窩」從事相關業務。
 ⑵被告陳菀翎則於108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二年之經紀合約,然自不確定期日起,另以藝名「琳恩」身分於另聊天平台「聊窩」上,進行兩造間契約所禁止之業務,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時,被告陳菀翎仍然拒絕承認,甚至無視原告違約通知,並持續於「聊窩」從事相關業務,且聊窩上琳恩於109年5月21、23日均有進行業務之事實。
 ⑶被告吳丹箐則於108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二年之經紀合約,然自不確定期日起,另以藝名「艾琳琳」身分於另聊天平台「聊窩」上,進行兩造間契約所禁止之業務,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時,被告吳丹箐仍然拒絕承認,甚至無視原告違約通知,並持續於「聊窩」從事相關業務,且聊窩上艾琳琳於109年5月21、23日均有進行業務之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思語部分:
 ⑴「聊咩」平台是任何直播主均得上線之平台。並非原告取得「聊咩」聊天平台代理權,是以不會因為兩造間之締約中約明原告同意被告於「聊咩」中接聽其他用戶來電,即認原告對於「聊咩」平台的軟體所有享有權利,況該合約中關於原告就合作內容中之「聊咩」平台,本即屬愛放客公司所有,亦與金五吉翔有限公司無涉。
 ⑵原告並無對於被告任何「經紀」演藝之行為,舉凡歌唱、儀態訓練,對外演出機會,原告均無支出成本在於被告身上之事證。
 ⑶且系爭合約為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思語所立,縱有效亦係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林鈺翔個人無涉,林思語亦無原告所指於於其他聊天平台從事相同工作之事實,「艾蜜」亦非被告林思語。
  ㈡吳丹箐部分:系爭合約為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丹箐所立,縱有效亦係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林鈺翔個人無涉,且該合約中關於原告就合作內容中之「聊咩」平台,本即屬愛放客公司所有,亦與金五吉翔有限公司無涉。吳丹箐亦無原告所指於於其他聊天平台從事相同工作之事實,「艾琳琳」之人亦非被告吳丹箐。
  ㈢陳菀翎部分: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演藝合作經紀合約、LINE截圖畫面、服務合作合約書(卷第13-55、111-1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演藝合作經紀合約之記載,乃均為「立合約書人:甲方公司金五吉翔有限公司…乙方姓名:林思語」、「立合約書人:甲方公司金五吉翔有限公司…乙方姓名:陳菀翎」、「立合約書人:甲方公司金五吉翔有限公司…乙方姓名:吳丹箐」(卷第13、23、31頁),且該份合約書末頁之簽署人欄位部分,亦均為「甲方: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人之署名,因此被告主張其就上揭合約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即非無據,是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為金五吉翔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林思語、陳菀翎、吳丹箐所簽立,縱有效亦係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林鈺翔個人無涉,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㈢況且,原告究有何得依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以及就金五吉翔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何得為限制工作之約定,是否因系爭契約而支出相關培訓支出,或是因此支付限制工作之對價等等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上開經紀合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