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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9號
原      告  百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田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      告  良升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O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期向原告採購文具用品之銷售夥伴,原
    告與被告於每年年底均會重行簽訂買賣契約書,民國108年1
    1月1日依慣例簽訂109年之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成立訂單,嗣後,被告於
    1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向原告採購品項與數量不
    同之文具用品,並以發票日為109年6月10日之支票(支票號
  碼:SCAA0000000)乙紙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04,002
    元;被告復於10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向原告採購品
    項與數量不同之文具用品,貨款為1,342,461元,此次被告
    未開立支票,僅向原告表示日後再匯款云云,被告仍依約將
    文具全數出貨完畢。詎被告於109年6月初面臨營運困難,俟
    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兌現被告開立之前揭發票遭臺灣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後,被告將部分文具退貨,退
    貨金額為884,614元,嗣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
    貨款1,561,849元,惟被告再於109年7月間退貨金額為292,0
    12元之文具用品後,迄今尚餘1,269,837元未給付(計算式:1,104,002元+1,342,461元-884,614元-292,012元=1,26
  9,837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物流簽
    收單、支票及退票單、良升文具有限公司公告、臺北榮星郵
    局存證號碼000602存證信函、貨況回報單、百樂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帳款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
  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