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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倢 

            趙志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于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趙志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2,518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65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8,62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16萬8,62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