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99號
原 告 連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訴訟代理人 林權一
張崇德
容沛文
被 告 奈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8,902.3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陸續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購買光纖類產品,原告確認後於中國大陸天津出貨,由被告自行負擔運費將貨物運送至德國,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由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至12月16日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購貨(詳如附表所示),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90日,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迄未依兩造間買賣關係給付貨款共美金87,422.91元。另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向原告借用UPS運送服務之註冊帳戶,由原告先墊付運費美金1,479.44元,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0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函覆不同意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代墊運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88,9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67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代墊運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