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返還上訴人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萬8,007元(計算式:210萬4,250+31萬7,919+31萬7,919+31萬7,919=305萬8,0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