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
原      告    戴宇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關於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1.請原告針對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權基礎,以法條所規定之要件為據,「分別」說明各項請求權基礎所憑之基礎事實、證據資料。
 2.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聲明之請求,針對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係主張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㈡、關於備位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匯款60萬元至永峰公司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2.對於永峰公司抗辯其已將款項轉匯他人帳戶,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有何意見?
四、請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於111年9月2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匯款60萬元至永峰公司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永峰公司受領原告所匯款項60萬元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㈢、永峰公司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匯他人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五、請被告吳國成於111年9月8日前,向本院陳報我國境內指定送達地址。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聲明
被告
子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先位聲明
被告羅唯禮、吳國成連帶
1-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財產上損害(財產權侵害)
60萬元
1-2
民法第216條
利息損失
6萬元
1-3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侵害)
12萬元
合計
78萬元
2
備位聲明
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1
民法第179條
60萬元
2-2
民法第182條第2項
18萬元
合計
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