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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9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不得將其臉書的帳號停止使用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
  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違反法律也沒有違反過社群守則,被告卻無故將伊多年辛苦經營的臉書帳號封鎖停用,履經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除了違反合約的精神,也是一種侵權行為,
  無奈之餘只好提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即www.facebook.com及對應之行動裝置及平板電腦上之應用程式,下稱「臉書服務」),對於位於臺灣之使用者,臉書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存續,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加州之Facebook,Inc.經營及控制,此由臉書之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本《服務條款》(舊稱
  「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
  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
  任何先前的協議。」及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即可知Faceb
  -ook,Inc.始為「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而非伊,故
  伊並非本件之適格主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使用臉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則被告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其並非本訴訟適格之主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臉書帳號遭被告無故停用,並稱被告已違反
  合約精神、此舉並構成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應與美國總公
  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被告並未經營管理臉書服務等語。查,Facebook即臉書社群服務網站是由美國人馬克.祖克柏與其哈佛大學室友等人所創立,網址為:www.facebook.com,該網址之持有人為Facebook,Inc.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從被告提出之「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
  www.who.is)查詢資料可知臉書服務網域登記人為Facebook
  ,Inc.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臉書服務條款第4條(
  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本《服務條款》(舊稱「權
  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
  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
  先前的協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臉書或臉書服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功能及服務。再者,Facebook原服務範圍以美國為主,嗣後臉書服務即擴大其範圍至全球,以所有之www.facebook.com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等服務,其對於社群網站使用者提供服務、經營、管理等均可由上開網址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並不需在各國設立實體公司加以管理。是被告所辯原告使用之臉書服務係由Faceboo
  k,Inc.所提供,其非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用其臉書帳號,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