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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1號
原      告  謝坤諭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Melo網站認識訴外人Christ,Christ於同年3月21日改名為Feelfree,Feelfree告知伊為美籍軍人,尚在阿富汗國服務中,希望嫁給伊,但須先為其解除軍職等相關事務。伊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絡其之行李貨運代理人,後依該行李貨運代理人之指示陸續匯款多筆至Feelfree所指定之中國銀行廣州分行,於109年3月29日該行李貨運代理人指示將款項改匯至被告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遂於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三筆共新臺幣(下同)55萬9,876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該代理人又多次要求匯款,伊始起疑,經詢問後發現為騙局,於報案後,同年6月4日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成立和解,被告表示願返還系爭款項,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一份(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未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8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認識訴外人Frank Williams,Frank Williams向伊表示與員工即訴外人Laurel Castro於108年12月於日本大阪一同工作,因新冠肺炎致公司業務緊縮撤離,遂返回英國,惟Laurel Castro因積欠員工美金1萬8,500元,且當時英國及日本多家銀行皆關閉及暫停營業,Laurel Castro便透過日本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所積欠員工之款項匯款至伊所有之帳戶內,伊再聽從Frank Williams之指示,將該款項匯至Laurel Castro所有之帳戶內。而伊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伊所有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迫於經濟及現實無奈之劣勢及脅迫下,以及錯誤之意思表示,始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上加以簽署,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伊係聽從Frank Williams之指示將原告所匯入之美金1萬8,000元匯款至Laurel Castro所管理之帳戶內,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伊所受利益於原告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伊即無返還之義務。再者,原告帳戶內之資金來源若係地下匯兌之款項,則因地下匯兌管道涉及非法買賣外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問題,原告之給付原因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伊係聽從Frank Williams之指示將款項匯至Laurel Castro所有之帳戶內,伊主觀上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間,在Melo網站上認識Christ,嗣Christ改名為Feelfree,兩人交往後,原告經Feelfree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同年4月16日,匯款至Feelfree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後經查詢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遂於109年6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於系爭帳戶解除凍結後3日內,給付原告55萬9,87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Christ交予原告之護照影本、報案三聯單、系爭和解書、與Christ之對話紀錄、與自稱行李貨運代理人之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遭Christ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因被脅迫或錯誤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其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係遭脅迫、詐期及錯誤而與原告簽定系爭和解書,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至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壹、乙方(即原告)共於109年3月30日匯款(新台幣)259876元;及109年3月31日匯款300000元;共計559876元匯入甲方(即被告)之台灣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貳、甲方自承亦係受害人,經兩造溝通後,互相取得諒解。甲方希望此次賠償乙方上述金額(559876元);但甲方需待先解凍上述帳戶後,三日內付清559876元,以匯款至乙方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參、本和解書係基於兩造自由意思在分局委託張汝耕先生撰擬後簽署,製作壹式肆份;分由兩造及見證人各執壹份為憑;另一份備呈警方承辦單位」(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內容,被告應於系爭帳戶解凍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帳戶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已解凍,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66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遭脅迫、詐欺及錯誤而簽立等語。然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所簽立,衡以常情,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遭脅迫情事,本可立即向在場之員警求援。且證人即員警賴言禹到庭證稱:伊在大同分局擔任警務員。(提示本院卷第27頁)伊有看過這份和解書,當初是報案人即原告還有警示帳戶人即被告在大同分局一樓簽立的。當初原告報案的地點是在延平派出所,但因為被告住所地轄區是文山第二分局,所以伊把刑案移到文山第二分局。因為被害人住所在大同分局這邊,警示帳戶人想要解除警示帳戶,伊告知如果法院偵辦程序還未結束,要解除警示帳戶,可用和解的方式,所以雙方就來分局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簽立後,原告要再去延平派出所做一次筆錄,這樣帳戶就可以解除,但後來被告有無還錢伊不清楚。一開始雙方就和解內容是有爭執,但後來雙方都有在和解書上面簽名,所以伊就依程序辦理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都有依據案情的實際狀況告知兩造,當時兩造有爭執,因為被告覺得自己也是被騙,就不願意提供金錢和解,伊有告知如果不願意和解就依照一般刑事程序做處理,後來伊就讓雙方自己去談,沒有再介入,後來伊去忙別的事情,雙方再給伊和解書時,上面就簽好名了。簽立和解書並無強暴脅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認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均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且經賴言禹明確告知兩造若無法達成和解,就會依法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等情,並無被告所稱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且以被告為一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於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後簽立,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參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即發函報請解除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亦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668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更足認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考量原告確有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為讓系爭帳戶早日解凍後,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遭脅迫、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另參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張汝耕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是伊擬的。伊於109年6月2日晚上接到外甥即原告的電話,大同分局跟原告約談,約109年6月4日上午,原告要伊陪同。當天伊跟原告到大同分局,當時被告還未到,所以員警先詢問原告一些問題,伊人在外面等,後來員警說聯絡到被告,被告才到警局。員警先對被告約談,之後員警出來對伊等說這種事常常發生,詢問是否可以和解,原告表示當時被騙的錢不只這些,員警說匯到國外的部分可能無法追回,只有在國內銀行帳戶內被凍結的部分才有辦法,之後伊等就到一樓洽談和解,當時伊、原告、被告三人坐著,另外有兩名員警在旁邊,員警說如果能夠談成和解,寫成和解書,報給檢察官,這樣被告的帳戶才有可能解凍。後來伊等就當場談成和解的結果,就如和解書的內容,在談的過程,兩名員警均在場,和解書的內容是伊寫的,是依照兩方談的結果寫的,而且員警在旁邊有看過,最後要簽名時,伊要求被告要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但被告拒絕,伊詢問員警之後如果要調資料可否調到,員警說要再具狀,後來伊等只好同意被告只簽姓名跟身分證字號,當時只有簽一份原本,另外三份是用影印的,原本後來交給被告收執,影本由原告、伊、警方各執一份。那天簽和解書時,最兇的人就是被告,而且剛剛在庭外,被告說是政大地政系、台大的碩士,也是職業地政士,還說會查出伊的個資,所以怎麼可能會被脅迫,而且當時也有警員在旁邊。如果被告被脅迫,他大可不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亦足認系爭和解書係在警察局內,經兩造同意始簽立,並無何脅迫、詐欺之情事,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事後翻異。則被告迄未履行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予以論述。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於109年3 月29日、3 月30日這兩天的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當時打給原告的人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又請求調查原告於書狀中陳述109 年4 月20日有向相關機關請教是否屬實、查明是哪個帳戶在3 月30日退回給原告30萬、原告大筆現金進出帳戶的紀錄及持有人為何、原告在偵查隊調查時是否有提供中間匯款人的電話號碼、原告遭詐騙匯款之中國地區帳戶為何、本院卷第117頁所提到警方指導係受何人指導、為何原告被騙之後還有錢能夠匯回來等情,此皆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遭脅迫及錯誤無涉,至多係在查明原告遭詐騙匯款之經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