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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3號
原      告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8月1日,且無假執行之聲請(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年1月11日具狀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訴字卷第205頁),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生意往來,由原告於109年4月承攬被告所設立之傢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傢伙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銷售門市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向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以此裝潢工程為由貸款,待其貸得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又向原告商議借款230萬元以清償被告其他貸款,兩造就此達成借款230萬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並於同年6月23日匯款交付該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31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合意借款事實,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係:被告代表傢伙公司與代表原告公司之劉宜維約定,這筆230萬元經貸款銀行土地銀行東門分行預撥給原告後,原告應再將這筆230萬元歸還給被告,由被告再歸還到傢伙公司,作為後續裝潢的相關費用支出。之所以是先匯還到被告個人帳戶,是為了避免金流的過程讓土地銀行發覺,因為裝潢補助款原本應該是裝潢完畢之後才要給付,但因為本件申請貸款融資的時間是先於裝潢工程的完成,所以才請原告先將銀行預撥的款項先轉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再匯款給傢伙公司,這是兩造合意的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有於109年6月23日匯款一筆2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99、111至117頁),固堪信為真正。然查,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係與被告合意之借貸,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清償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確實有達成23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以上開匯款作為借款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針對兩造就原告此筆230萬元匯款有借貸合意一節,僅提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宜維間於109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97、123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劉宜維表示「年輕人又耍寶啊,我叫行政跟你一起去好了,匯款讓他去幫忙處理你也省得輕鬆」、「年輕人事有(被告誤繕為室友)輕重緩急調整一下,我要把錢調回來時候還人家高利貸的」、「人家中午前就會來,我們加轉會來得及嗎」,被告要在催促原告盡速匯入款項,並未明確表示係在向原告借款,且觀其對話前後文脈絡,乃被告要求劉宜維履行先前同意將款項匯還(「調回」)之承諾(即指摘劉宜維「又耍寶啊」);參諸原告上開109年6月23日所匯230萬元款項之來源實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傢伙公司前以委由原告承攬裝潢工程而向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貸款,經土地銀行東門分行將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同年月22日以傢伙公司名義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嗣再經原告於翌(23)日將此23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9年12月31日函覆說明及所附傢伙公司簽立之借據、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訴字卷第93至95、187至191頁),而被告亦旋於收受上開匯款當日,即將此筆230萬元款項全數匯出等情,有上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第115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抗辯:當時係被告代表傢伙公司與代表原告公司之劉宜維約定,於土地銀行東門分行將230萬元貸款款項匯予原告後,原告應再將這筆230萬元調回歸還給被告,由被告再匯款給傢伙公司等語,應屬非虛。足認原告本件匯款230萬元至被告帳戶,實係原告基於與傢伙公司針對裝潢工程相關貸款事宜所為之約定,並非原告對被告個人之消費借貸。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其確實有與被告達成23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以109年6月23日所為上開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作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2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