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5號
原 告 王清風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陳應東
廖少棠
陳龍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少棠、陳龍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少棠、陳龍一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廖少棠、陳龍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少棠、陳龍一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下合稱被告三人)共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位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匯予被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息日為「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廖少棠於本院審理中雖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廖少棠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150萬元,逾期未履行,應加付違約金10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廖少棠履行前開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廖少棠之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48號卷)。依據其調解條件文字,原告僅在被告廖少棠依約給付款項時,方同意不再追究對其之民事請求權,惟被告廖少棠嗣未依約履行,業經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廖少棠就此亦未為否認,是原告對被告廖少棠本件民事請求權,並不受先前調解內容之影響,先予敘明。
四、被告陳應東、廖少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分別係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三人明知宏豪公司前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公司(下稱ZAO公司)所簽燃料油買賣契約,已逾指示出貨之2年契約執行期間,實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卻於103年3月間,推由被告陳應東向原告佯稱: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共同簽立油品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先由東建公司集資3,000萬元交由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油品之擔保,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再支付東建公司每噸美金15元之銷售費用,油品進口臺灣後會返還上開3,000萬元云云,並陸續提出由被告廖少棠、陳龍一撰寫「台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操作流程」、「D2油品船轉船計畫書」等虛假文件,先後虛構要以「船轉船卸貨」、「承租油槽卸貨」等方式在台裝卸油品,以取信並遊說原告投資。被告陳應東嗣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再向原告佯稱被告廖少棠購油急需擔保金,要求原告先支付投資款,原告因而以自己經營之祥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投資款至東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直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認被告廖少棠成立詐欺罪,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三人以上開詐欺手法,致其受有250萬元損害。
㈡另依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於103年6月5日所簽立之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宏豪公司及其負責人廖少棠、韋利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龍一應連帶返還250萬元擔保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廖少棠、陳龍一應連帶返還擔保金2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少棠則以:原告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龍一則以:伊就宏豪公司與ZAO公司所簽燃料油買賣契約已逾指示出貨之2年契約執行期間,及被告廖少棠、陳應東向其他人宣稱擔保金、利潤、投資合作協議等情,均不知情,又「台中港自由貿易區油槽操作流程」、「D2油品船轉船計畫書」等文件均非伊虛構或杜撰。伊雖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但該約係被告陳應東為招攬合作及私心多收回扣佣金所寫,伊僅係代收代付被告廖少棠、陳應東間之金錢,伊個人與被告陳應東無實際金錢往來,也未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亦未收取原告任何金錢,更未涉入原告與被告廖少棠、陳應東間金錢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應東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詐欺,致其受有250萬元損失,且被告廖少棠、陳龍一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連帶給付其2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廖少棠、陳龍一連帶返還原告擔保金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丙方(即東建公司)業已向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集資參仟萬元交付甲方(即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業務之擔保。甲乙(即韋利公司)雙方願支付丙方銷售費用每噸USD15元」、「甲方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3,000萬元保證金於丙方,至於丙方與附表名單所列之人關係與甲方無涉。甲方如有違約,應加倍賠償丙方。另甲方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入臺灣區自由貿易港區時,甲方應即刻將擔保金3,000萬元無條件返還丙方及擔保金提供人如附表名單所列之人」、「前條所列返還義務,甲方、甲方負責人廖少棠、乙方、乙方負責人陳龍一,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⒉經查,原告以祥和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投資款至東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於103年6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且斯時被告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分別係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之負責人;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輸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廖少棠、陳龍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3、183至184頁),堪認為真正。
⒊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廖少棠、陳龍一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悉東建公司所交付之3,000萬元擔保金係向原告在內之系爭契約中附表所列之人集資所來,並知附表所列之人各自出資金額為何,更知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將進口油品輸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時,宏豪公司及斯時負責人廖少棠、韋利公司及斯時負責人陳龍一均應連帶返還3,000萬元擔保金予東建公司及含原告在內之附表名單所列之人,是依系爭契約具體內容及情況,顯有賦予含原告在內之附表名單所列之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擔保金之意,系爭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求依據。又查,宏豪公司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進口油品輸入臺灣自由貿易港區,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廖少棠、陳龍一連帶負返還250萬元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陳龍一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被告陳應東所寫,伊未收取原告任何金錢,亦未涉入原告與被告廖少棠、陳應東間金錢糾紛等語,然衡以被告陳龍一為一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且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文字亦非艱澀難懂,對於系爭契約之文義為何,自難諉為不知,其既依其自由意志親自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其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返還責任。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返還擔保金請求權為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廖少棠、陳龍一始負遲延責任。查本院對被告廖少棠、陳龍一以公示送達方式寄送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12月14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依前揭規定,應自110年1月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請求被告廖少棠、陳龍一連帶負返還250萬元本息部分,既經判決准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原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應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應東明知宏豪公司已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卻向其佯稱東建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公司合作油品代銷,更陪同其至基隆洽談船轉船卸貨事宜,及多次要求原告匯付投資款,被告陳應東應與被告廖少棠、陳龍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陳應東於另案則稱,其於103年5月間簽訂代銷合約時,被告廖少棠說已經找到買主,油可以發運進到臺中港,且被告廖少棠說他給的錢已足夠,油已買斷,等通知即可出貨,指稱其係遭被告廖少棠蒙蔽而未預料被告廖少棠所稱油品銷售業務全為虛構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而查,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東建公司已交付宏豪公司之擔保金3,000萬元中,被告陳應東亦有出資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陳應東於同年8月13日再交付現金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廖少棠(見另案卷三第223頁),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迄今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應東有取回保證金或受分配任何款項。從而,被告陳應東為銷售本件虛構存在之油品,非無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失。另據被告陳應東於另案陳以:其於103年5、6月間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依次簽訂前,各於102年8月26日、12月與被告廖少棠至香港、杭州等地處理油品買賣價款及與大陸買家商談等情(見另案卷一第141、157頁),有該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另案卷二第163、168頁,其等於102年8月26日均搭乘CX-407班機出境,且於同年12月中旬亦均有出境),衡情被告陳應東對於被告廖少棠佯稱其有油品一事非無信賴,否則當無多次隨同被告廖少棠入出國境商談相關事宜之理,是被告陳應東誤信被告廖少棠向其偽稱已購得油品且隨時可發運一情,尚可認定。是縱被告陳應東有陪同原告至基隆洽談船轉船卸貨事宜及要求原告匯付投資款等行為,亦難認定被告陳應東明知宏豪公司已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卻向原告佯稱投資油品代銷,並對原告為不法詐騙之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另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又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應東就本件有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應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廖少棠、陳龍一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龍一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廖少棠、陳龍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