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43號
原 告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林昶佐律師
被 告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59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