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