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陳濤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邱佳慶律師
被 告 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交付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3股,嗣於民國106年間將其中320股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賸餘73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仍置於被告公司交由被告保管。伊曾於10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詎被告收受後迄未置理,可見其無返還股票之意,乃無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爰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股之實體股票交付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6月27日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開會通知書、108年12月31日南投埔里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