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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潘亮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