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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0萬0,953元本息;上訴人就前開不利部分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0,412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