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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蔡智煌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被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狀誤載為達觀社區
            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葉士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9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嗣未再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