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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宏鑫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參  加  人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鑫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