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周步垚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
訴訟代理人 李寶華
高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兩造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所生糾紛之合意,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在仲裁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兩造間之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判斷書並送達兩造在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4月27日(111)仲業字第11104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又如原告認為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得具狀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