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永堂
Global East INT 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葉秀專(Yip Siew Chune)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旻峰
李德壽
王素鐘
黎弘修
馬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