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永堂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秀專(Yip Siew Chune)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旻峰
李德壽
王素鐘
黎弘修
馬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