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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永堂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秀專(Yip Siew Chune)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旻峰 
            李德壽 
            王素鐘 
            黎弘修 
            馬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暨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