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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上  訴  人  謝欣怡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均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