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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  訴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上  訴  人  姜信宇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