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金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劉啓瑞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65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110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卷第55頁、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奧德行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奧德行公司)於100年11月20日為舉辦「K-Friends 2011」台北場演唱會資金不足,奧德行公司負責人左惠夫遂透過被告引介,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周家榆(原名周金玉)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科技公司)借款共17,745,600元,各筆借款詳情如附表1所示。嗣被告與周家榆於103年1月間達成協議,約定左惠夫、奥德行公司向周家榆及廣豐科技公司所借款項,由被告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因債務龐大,被告無力償還,遂提出改定債務承擔數額為800萬元,雙方乃於109年5月6日擬訂代清償協議書,然因被告提出改定債務承擔數額與債權額差距過大,故雙方嗣未簽署代清償協議書。惟被告仍應依原約定承擔左惠夫、奥德行公司對周家榆及廣豐科技公司所負之債務共17,745,600元。
㈡被告另向周家榆借款共310萬元,並以自己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華藝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之3紙支票予周家榆作為擔保,被告復於101年1月19日簽發5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作擔保,嗣前開3紙支票陸續屆期,然被告仍未能依期限向周家榆清償。被告為免東方華藝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遂請求周家榆先將足額支票款項匯入東方華藝公司帳戶,周家榆因此於各紙支票到期日匯入款項共計282萬元詳如附表2所示,並於同日提示兌現。然被告並未履行其新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其剩餘之舊債務282萬元仍不消滅。另被告、東方華藝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與周家榆簽訂轉讓切結書,約明「本公司東方華藝公司負責人劉啓瑞同意承諾轉讓於年代售票系統販售之100年12月17日John Digweed之活動票房營收,100萬元於周家榆所有,經雙方協議於101年1月10日前支付完畢」,惟周家榆迄未獲給付。
㈢廣豐科技公司已於109年7月1日將因舉行「K-Friends 2011」台北場演唱會對奥德行公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周家榆亦於同日將因舉行「K-Friends 2011」台北場演唱會對左惠夫、奥德行公司所生之債權,及對被告因其他借款、票房營收轉讓切結書所生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原告繼受上述債權人一切之權利並得向債務人即被告求償,爰以110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1,565,600元(計算式:17,745,600+2,820,000+1,000,000=21,565,600)。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0條、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左惠夫為「K-Friends 2011」演唱會主辦方代表,於100年間為籌備演唱會有資金需求,經被告引介,由周家榆投資該演唱會活動,然因預售未如預期,周家榆要求應將投資轉為借貸加計高額利息,並要求擔任介紹人之被告負責,被告基於與周家榆之子訴外人陳彥綸間相識情誼,方應周家榆要求簽發如附表3編號2、4、5、13所示本票,並非與周家榆間有何借貸關係。周家榆並要求被告基於道義至少協助其每月3萬元,嗣後又強要被告買受其因上開演唱會所生對於左惠夫之不良債權,因此雙方口頭協議暫由被告每月給付3萬元,嗣再正式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惟被告與周家榆並未簽署代清償協議書,且周家榆與奧德行公司或左惠夫間究係投資合夥或消費借貸關係不明確,況代清償協議書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同時草擬,原擬由華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800萬元對價受讓廣豐科技公司、周家榆對於奥德行公司及左惠夫之全數債權,可知代清償協議書係債權讓與而非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關係。
㈡東方華藝公司(105年間更名為英士達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0、10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周家榆借款,被告當時雖為東方華藝公司負責人,惟並非借款人,無清償責任,況東方華藝公司已開立公司票交付周家榆,並於借款當日由周家榆以自己或廣豐科技公司帳戶兌現而獲清償,足見借款人東方華藝公司已清償,雙方債之關係已消滅。再轉讓切結書為東方華藝公司所出具,並非被告本人,且僅有公司始得將公司營收轉讓予他人。縱認被告為立書人,依該轉讓切結書內容所載係立書人單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周家榆之意思表示,即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而贈與物權利尚未經移轉,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6、7、8、10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在卷足稽(見附表3所示卷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周家榆對被告有無以下之債權得轉讓予原告:㈠被告與周家榆有無約定由被告就左惠夫、奧德行公司之借款債務17,745,600元為併存之債務承擔?㈡被告是否向周家榆借貸310萬元,剩餘債務282萬元未清償?㈢被告依轉讓協議書是否應給付100萬元予周家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周家榆與被告間約定就左惠夫、奧德行公司之債務17,745,600元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舉出代清償協議書稿為證(見卷第81頁),原告主張代清償協議書稿記載:「二、後因該演唱會票房失利,奧德行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而倒閉,甲(即被告)乙(即廣豐科技公司、周家榆)雙方於103年1月間達成協議,自該時起10年內,由甲方負責代為償還左惠夫所積欠債務,並自此時起甲方每月8日給付乙方利息3萬元,迄今甲方已給付乙方利息共計約225萬元。」、「待甲方代為清償該800萬元債務後,乙方公司及周金玉女士,應將其對左惠夫及奧德行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華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證被告在103年1月時即與周家榆協議就左惠夫、奧德行公司因「K-Friedns 2011」台北場演唱會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由被告代為清償云云。惟該協議書並未經周家榆簽署,自無從發生契約之拘束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判參照)。縱被告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僅屬一種要約,周家榆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代清償協議書草稿可證明被告與周家榆於103年間曾協議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無可採。被告否認與周家榆間有協議承擔左惠夫、奧德行公司債務情事,然承認被告確有給付周家榆200餘萬元,抗辯稱當初是跟周家榆說如果周家榆將其與左惠夫間的帳算清楚,被告會將其債權買下,但因周家榆有不理性之行為,被告就退讓,先給付周家榆部分款項,但沒有成立債權讓與約定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7頁),則被告僅承認因周家榆之要求,因欲受讓周家榆之債權而代為給付,原告仍有舉證周家榆與被告間103年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周家榆借款,並舉出匯款予東方華藝公司之匯款申請書5紙為憑(見卷第85-93頁),惟被告否認附表2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東方華藝公司、被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3紙支票(見卷第167-171頁),3紙支票上均有被告另行蓋印之個人印章,顯見被告確為借款人,否則倘為東方華藝公司與周家榆間之借款,何以被告需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尚與經驗法則不符,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非即可逕認為借款人,原告未舉證借貸關係存於周家榆與被告間,其主張無可採信。
㈢東方華藝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簽署轉讓切結書,同意轉讓於年代售票系統販售之100年12月17日JOHN DIGWEED之活動票房營收,100萬元予周家榆等語,有該轉讓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卷第97頁),該切結書之立書人為東方華藝公司,非被告本人,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周家榆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該轉讓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啓瑞同意承諾轉讓…」等語,立書人欄除東方華藝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另有被告本人簽名,足證被告與東方華藝公司均為該切結書簽署之主體云云,然該轉讓切結書上立書人記載東方華藝公司,被告係書於「負責人」處,且依該轉讓切結書之文義「本公司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啓瑞同意承諾轉讓…」等語,被告係因東方華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同意,並無被告個人身分簽署可言,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周家榆對於被告有上開21,565,600元之債權,自無從自周家榆處受讓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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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惠夫於100年8月11日向周家榆借款955,000元 | | |
| 左惠夫以奧德行公司名義於100年8月28日向廣豐公司借款400萬元 | 左惠夫於100年8月28日簽發400萬元本票(編號TS000000)以擔保及清償 | |
| 左惠夫以奧德行公司名義於100年9月26日向周家榆借款176萬元 | | |
| 左惠夫以奧德行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14日向周家榆借款300萬元(其中匯款2,640,040元,另現金交付359,960元) | 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簽發300萬元本票(編號CH000000)以擔保 | |
| 左惠夫以奧德行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20日向廣豐公司借款3,030,600元(周家榆以廣豐公司名義代奧德行公司匯款美金10萬元即新台幣3,029,000元予韓國Brand New 21 Media公司,加計手續費800元、郵電費800元) | | |
| 左惠夫於100年11月19日向周家榆借款500萬元 | 被告及劉啓忠於100年12月1日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編號CH000000)以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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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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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東方華藝公司、被告共同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 |
| | | 東方華藝公司、被告共同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80萬元之支票 | |
| | | 東方華藝公司、被告共同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 | |
| | | 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簽發50萬元本票(編號CH0000000)以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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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