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軒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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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慶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天祥
許晴
許全
許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5,105,703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77,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各繳納77,3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