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被 告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卷一,下稱附民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追加長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為被告,認長盛公司應與張朝棟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109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因長盛公司業已遭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905號函廢止登記,已無訴訟實益為由,具狀撤回對長盛公司之起訴,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聲明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志鵬與被告分別為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長盛公司負責人。姚志鵬及被告為向伊透過以物融資之方式取得資金,明知兆邦公司並無受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且兆邦公司並未向長盛公司購買任何吊車,詎姚志鵬、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間,推由姚志鵬向伊表示兆邦公司有以物融資之需求,並佯稱兆邦公司受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該工程自103年4月起需擴大執行,兆邦公司已花費1,200萬元向長盛公司購買廠牌KOBELCO、型號為FS-90、機號為GK-01046之吊車(下稱FS-90吊車)1輛,亟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提供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及與長盛公司就FS-90吊車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予伊。而張朝棟於同年4月2日伊欲派員查驗擔保物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廠牌為K0BELC0、型號為7080吊車(下稱7080吊車)以不詳方式將吊車車身型號7080改為FS-90,並將原吊車車身上懸掛之機號鐵牌卸除,再將機號GK-01046鐵牌懸掛其上,致伊於同年4月2日派員前往FS-90吊車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車廠(下稱新屋區車廠)查驗擔保物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1日,在兆邦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與其負責人姚志鵬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之交易模式,融資907萬2,000元,共計36期,已付8期,自第9期104年1月24日起即未給付共計705萬6,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證據後於106年8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667號起訴姚志鵬及被告詐欺罪,伊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姚志鵬確實有買賣的事實,在淡水稽徵所開立的發票,確實有給付款項,伊並沒有將原本吊車的機號鐵牌拆除更換,伊買的時候是中古車,前手交給伊的現狀就是伊賣給姚志鵬車子的樣子,伊沒有進行更換、拆卸,只有在履帶進行過修補,因為履帶有毀損過。希望以高院判決調查的結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張朝棟、姚志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姚志鵬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姚志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姚志鵬、被告無罪之事實,有起訴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下稱系爭刑案,見附民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卷二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姚志鵬為向原告透過以物融資方式取得資金,明知兆邦公司並無受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兆邦公司亦未向長盛公司購買任何吊車,被告竟與姚志鵬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於103年間,由姚志鵬向原告表示兆邦公司有以物融資之需求,並提供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及兆邦公司向長盛公司購買之合約書、切結書、發票等物予原告,被告則於103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系爭7080吊車以不詳方式將吊車車身型號改為FS-90,並將系爭7080吊車車身上懸掛之機號鐵牌拆除,再將機號GK-01046號鐵牌懸掛其上,致使原告查驗擔保物時陷於錯誤,而同意循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融資907萬2,000元予兆邦公司,嗣兆邦公司自104年1月24日起即未給付,尚餘705萬6,000元,認被告有與姚志鵬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705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詐欺行為,固提出瑞建公司與兆邦公司所簽立之工程簡易合約書、進口報單、FS-90號吊車之買賣合約書、長盛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統一發票、勘驗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一第8頁至第14頁)。惟查,被告所經營之長盛公司於103年間,確擁有1台FS-90吊車,此部分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協議書、進口報單、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於95年8月10日所開立出售吊車之統一發票為憑(見系爭刑案104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而證人即訴外人朱國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前開協議書上之星達公司代表人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當初因為伊積欠小任錢,而小任是在從事吊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伊就用該台FS-90吊車抵債,吊車就交給小任處理,又當時是小任指定伊與長盛公司簽約,伊就直接跟長盛公司簽約,小任也有通知伊要開立發票,所以伊也知道吊車被賣掉了,也確實有開立發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425頁至第428頁),所述與星達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相符,是被告所經營之長盛公司於95年間有購入FS-90吊車1台,應可認定。
3、嗣被告於103年3月間將FS-90吊車交予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修理、維護等情,亦據被告提出金駿達公司於103年3月5日所提出之估價單暨長盛公司所簽發、其上有「黃盛明」署名之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證人即訴外人黃盛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金駿達公司是由伊經營的公司,公司是在從事修理重機械、吊車的業務。伊認識被告,被告公司的吊車都是金駿達公司在修理的,而前述估價單是金駿達公司開立予被告的,當時因為該吊車的車底損壞嚴重,還有板金的問題要處理,因為人家要租、要買吊車的話還是要先處理,所以才拖去伊工廠修理,因為時間久了,多少錢伊現在不知道,但該估價單上有記載品名、金額,且估價單是吊車還沒拖到工廠伊就去看了,當時沒修理不行;另外,前開支票也是伊簽收的,金額是51萬5,000元,且支票確實有兌現,伊在103年4月28日去兌現該紙支票時,該吊車還沒有拖走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28頁至第332頁)。另參證人即訴外人林月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103年農曆過年後的2月底將1台FS-90吊車放在伊修車廠維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2頁)。衡酌證人黃盛明、林月嬌證述情節暨前開估價單、支票影本所彰顯之情狀俱屬吻合;且其陳稱業已兌現該支票乙節,亦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9年11月11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90000026號函附前開支票業於103年4月28日兌付等情相符(見上易字卷第161頁),復觀之前述估價單,其上載明「FS-90噸吊車整修1台」,均足認被告所經營之長盛公司於109年3、4月間,仍擁有FS-90吊車。
4、又被告稱將FS-90吊車售予兆邦公司之買賣金額為1,200萬元,嗣經雙方磋商後,合意以1,050萬元進行交易,另加計稅金等語,亦與姚志鵬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FS-90吊車實際的價格比買賣契約上之金額再少100多萬元,因當時有砍一下價格等語大致吻合(見他字卷一第147頁),並有FS-90吊車之買賣契約書暨長盛公司於103年4月7日開立予兆邦公司之品名為中古吊車1 台、價金1,050萬元、營業稅52萬5,000元之發票影本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1頁、第23頁)。另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55087號函暨所檢附之兆邦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6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61278391號函及其所附之長盛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亦可徵兆邦公司、長盛公司確有於103年4月間申報FS-90吊車之進銷項之稅務(見偵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偵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復有長盛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兆邦公司帳務總覽等資料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6頁至第30頁、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9頁),可認被告確有將FS-90吊車售予姚志鵬所經營之兆邦公司。
5、就吊車之買賣,需出具進口報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即稱,因吊車並無登記之制度,故買賣時需出具進口報單等語,及原告告訴代理人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吊車並沒有行照的制度,所以只能依據進口報單,如果要把吊車賣給別人,就必須檢附進口報單,因為吊車跟進口報單是一致的等語(他字卷一第68頁反面)。故關於吊車之交易實務,需出具吊車之進口報單,用以證明確為吊車之車主,而有權處分吊車。而參諸證人即訴外人余秋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是擔任兆邦公司本件向第一租賃公司簽約的保證人,而伊公司向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時,係有取得吊車的進口報單,但該進口報單正本已經交給原告,因為原告要去做動產擔保的設定,且要兆邦公司還完款項後,原告才會將進口報單正本還給伊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0頁正、反面),再參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林盟傑於系爭刑案106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FS-90吊車的進口報單正本係有交給伊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07頁反面),足證兆邦公司以FS-90吊車向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融資時,確有交付前開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且原告並未舉證兆邦公司所交付之FS-90吊車有偽造之情,足徵被告確有將FS-90吊車售予兆邦公司,且將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交予兆邦公司,再由兆邦公司提供所購買之FS-90吊車並交付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正本予原告以辦理貸款,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虛偽買賣,或有何與姚志鵬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6、原告雖主張從前後4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日前某日,將所有之7080吊車以不詳方式將車身改為FS-90,並將原吊車車身上之機號鐵牌卸除,再將機號GK-01046鐵牌懸掛其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然查:
(1)證人林盟傑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經去桃園的車廠勘查過吊車的外觀,前後總共4次,分別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7月1日及12月30日,因吊車上是鑲有鐵牌,一般而言都是以鐵牌來區分是否為同一部之吊車,前3次伊看到的鐵牌是相同的,只有103年12月30日該次看到的鐵牌是不同的。而伊在103年4月2日檢視吊車時,被告與姚志鵬都在場,伊等還有交談,4月24日該次,應該僅有被告在場,是被告開鐵門給伊進去拍照的,至於103年7月1日再次去觀音車廠勘查吊車時,應該只有伊跟同事鄭光賢在場。又於103年12月30日到觀音車廠找吊車時,有看到林月嬌,但因姚志鵬只有告知該址為吊車維修處,所以伊不知道觀音車廠是否為林月嬌的工廠,且12月30日該次伊也沒有跟林月嬌講到話,都是鄭光賢在與林月嬌交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8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
(2)證人鄭光賢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本案的承辦人是林盟傑,伊是在103年7月1日受公司副總之指派與林盟傑去觀音看吊車,該日抵達觀音車廠時,沒有人在,且廠區大門是開著的,伊與林盟傑就直接進去拍照,後來在103年12月30日又再次到觀音車廠找吊車時,伊遇到林月嬌,因為林月嬌是伊之前的客戶,伊才知道該址是林月嬌的車廠,所以伊就詢問之前的那台FS-90吊車在哪,林月嬌就回答伊說那台是林月嬌的7080吊車,並非FS-90吊車,林月嬌還說被告向林月嬌借7080吊車給原告拍照,原告業務還傻傻的把7080吊車當成FS-90吊車吊車在拍照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139頁反面);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日伊有陪同林盟傑去工廠看吊車,當時工廠的鐵門沒有關起來,且廠裡也沒有人,就只有1台吊車,吊車上有鐵牌,且車身上係有塗裝FS-90的字樣,伊等核對進口報單,確認與鐵牌與報單吻合,就拍照,就是他字卷一第27至29頁的照片,後來公司知道兆邦公司跳票,就要伊跟林盟傑去找吊車,後來到金駿達公司的工廠時,伊遇到林月嬌,伊問林月嬌先前於103年7月1日拍攝的FS-90吊車在哪裡,林月嬌表示該車是林月嬌的7080吊車,是被告向林月嬌借車給原告公司拍,且原告公司業務憨憨的把7080吊車當成FS-90吊車在拍。於是伊詢問林月嬌吊車在哪裡,林月嬌表示在工廠附近做事,於是伊等跑去看,發現該台吊車之顏色、造型及結構與7月1日的吊車一樣,但上面有貼一張類似貼紙,寫7080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4頁至第269頁)。
(3)依證人林盟傑、鄭光賢前揭所陳,可知其等均陳稱,曾於103年7月1日前往觀音車廠拍照,當時廠區內並無他人,嗣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前往觀音車廠時遇見林月嬌。另鄭光賢並證稱,林月嬌於103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向其商借7080吊車,以供第一租賃公司充作FS-90吊車拍照等語。惟觀諸林月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伊先生住院,趕著去醫院,而鄭先生有問伊是不是被告的廠,伊說不是,因為伊之前曾經跟鄭先生任職的公司貸款過,所以伊認識鄭光賢。鄭先生有問伊吊車在哪裡,伊詢問鄭先生是哪一台吊車,說是剛剛噴好的那1 台,伊覺得奇怪,他們怎麼會知道有該台吊車,伊就跟鄭光賢說剛噴好漆的吊車在台61線附近,而伊只有在103年12月與鄭先生他們碰過1次面,另被告只有將吊車拿來修理而已。且伊印象中,伊是跟鄭先生說之前被告曾經有拍攝照片當型錄使用,伊並沒有說過被告將7080吊車改裝為FS-90吊車,供原告公司拍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30日伊有在車廠遇到鄭光賢,因當時伊先生在醫院,伊趕著要去醫院,鄭光賢詢問伊之前的吊車在哪裡,伊以為鄭光賢在詢問金駿達公司的7080吊車,所以伊跟鄭光賢說那台車剛租出去了。又被告也只有跟伊借該吊車去拍照過,但是距離103年12月30日1年以前的事情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75頁)。可徵證人林月嬌自始即否認,其曾告知鄭光賢有將7080吊車出借予被告,以供第一租賃公司拍照使用之情明確,與證人鄭光賢前述所證,容有歧異。且鄭光賢與林月嬌於103年12月30日之對話並未錄音,倘林月嬌確有提供7080吊車予被告充當FS-90吊車,供其提供予原告使用,林月嬌豈可能自承同謀訛詐原告,並將此事告知原告職員鄭光賢?此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鄭光賢前述證詞,尚難遽採。
(4)又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30日拍攝照片中之吊車確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對照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日、12月30日所拍攝之吊車照片以觀(見他字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可見2車之外觀、車色近似,僅有於7月1日所拍攝吊車之照片,其上係有FS90字樣之白色塗裝,惟於12月30日所拍攝之吊車照片中,則無FS90之塗裝,反係有7080編號之黑色塗裝,且2者照片間之吊車上,均有「31M06C0000000」之黑色噴漆字樣。就此,證人林月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日之照片(即他字卷一第28頁)是伊公司的7080吊車,因為上面的「31M06C0000000」編號與伊公司7080吊車之編號相同,該編號與伊所提供的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及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函上所載之編號吻合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7頁),並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暨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5年5月9日中安檢機字第1050033389號函所顯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之編號確為「31M06C0000000」之資料可佐(見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21頁),足認證人林月嬌前開所述,洵屬有據,則證人林盟傑於103年7月1日所拍攝之吊車照片,應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無訛。
(5)另參被告於103年7月1日原告拍攝車輛照片時並未在現場,已於前述,是本件固可認定原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1日及12月30日照片中之吊車為同一台吊車,且係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拍攝照片中之吊車(見他字卷一第13頁),其車身之顏色與103年7月1日、12月30日所拍攝吊車之車身顏色即有顯著之不同,且其上之塗裝亦迥然有異,此觀證人林盟傑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對照103年4月2日照片與7月1日所拍攝的照片中的吊車,其中4月2日吊車的車身油漆明顯比較老舊,7月1日吊車則是比較新穎,另2車車身左側字樣之噴漆位置、數字亦不相同,又4月2日吊車底部為藍色油漆,而7月1日吊車的底部則是黑色油漆等語即明(見易字卷二第422頁)。此外,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照片中之吊車車身,亦未有前述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編號「31M06C0000000」之塗裝;再觀之證人林月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證稱:伊公司的7080吊車在噴漆之前或之後,都是噴7080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8頁),惟對照103年4月2日、4月24日之照片中之吊車,均未見車身係有漆上7080之號碼,更與證人林月嬌所陳之金駿達公司所有7080吊車之外觀特徵,核屬有異。
(6)是參酌前述,本件僅依原告所提出之103年4月2日、4月24日、7月1日及12月30日之照片以觀,即徵103年4月2日、4月24日吊車之車身車漆之狀況、塗裝之編號、字樣,俱不相符,更與證人林月嬌前述證稱金駿達公司所有7080吊車之特徵不符;此外,依證人黃盛明、林月嬌前開證述,暨估價單、支票影本,可見被告於103年3、4月間確有1台FS-90吊車送至金駿達公司進行維修;復依證人黃盛明所陳情節,亦見於103年4月28日時,該台FS-90吊車仍在金駿達公司之廠區內尚未拖走,已如前述;況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確有進行FS-90吊車之買賣,亦於前述,依此,被告與姚志鵬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豈有以金駿達公司之7080吊車佯以為FS-90吊車供原告拍照之必要。且退步言之,若謂被告與姚志鵬確係就FS-90吊車進行虛假之交易,則於被告所經營之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已在金駿達公司廠區進行修整,而林盟傑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就吊車進行勘查、拍照時,該台FS-90吊車仍在廠區內,被告為免遭林盟傑察覺有異,大可以維修中之FS-90吊車供林盟傑拍照即可,豈會捨近求遠,甚不擔心遭金駿達公司及第一租賃公司之相關人員發現,執意以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冒充FS-90吊車,更係悖於情理,據此足認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中之吊車應非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
(7)綜合上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尚難認被告確有於103年間,將7080吊車改裝為FS-90吊車以供原告拍照、藉以供兆邦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附參被告提出之於102年8月21日所拍攝之編號GK00482號之7080吊車之外觀車色、塗裝(見易字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即與前揭103年4月2日、4月24日照片中吊車之車色、塗裝全然迥異;復與斯時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於金駿達公司廠區內維修之情,亦有扞格。至證人朱國妙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出售予長盛公司之FS-90吊車的樣式,就是如同偵字卷一第10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吊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427頁);又依民昌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昌)字第1060405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所示(見偵字卷一第104、105頁),可徵FS-90與7080吊車之車頭造型係有不同,復對照第一租賃公司於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拍攝吊車之照片,與民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之FS-90吊車之車身外觀係有不同。惟審酌證人朱國妙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將FS-90吊車交予小任後,其已不知該FS-90吊車之狀況為何等語,則以小任亦係從事吊車之買賣業務,是該FS-90吊車是否業經小任進行改裝,已屬未知;甚無法排除小任係以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搭配其他吊車出售予長盛公司之可能。尤以,觀之證人黃盛明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FS-90與7080吊車有何不同之時,其回覆以:吊車如果同一廠牌都一樣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32頁);另證人林月嬌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證稱:伊看不出來照片上的吊車是FS-90吊車或是7080吊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3頁),已徵其等均無法精確分辨前述2種型號之吊車有何不同,則以證人黃盛明、林月嬌係從事吊車之經營、修理相關之業務,尚無法確認、辨識前開2種型號之吊車,則被告是否得以清楚識別,實非無疑。況現行吊車交易之實務,所著重者即係進口報單,而本件姚志鵬交予原告之進口報單確為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復被告將吊車送往金駿達公司廠區維修時,其估價單亦係記載FS-90吊車,自難徒以原告所拍攝之103年4月2日、4月24日之吊車照片與民昌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提供FS-90吊車照片之吊車外觀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有與姚志鵬共同以7080吊車佯裝為FS-90吊車、藉此詐欺原告之舉。
(8)復參原告於103年7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係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且該吊車遭塗裝為FS-90,其上更鑲有FS-90吊車之鐵牌,此情實屬可疑,惟被告否認與其等有涉,且前開拍攝之地點為金駿達公司之廠區,證人林月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不知道為何吊車上會有FS-90之字樣,伊也覺得很奇怪,且於103年間修車廠內除了禮拜天外,每天都有人在上班,因工廠內除了修車外,還有在做零件,但有時工廠裡的人會去吃飯,廠內就沒有人,且伊晚上是睡在廠區裡。至於對吊車噴漆,最起碼要1、2天才會乾,在103年間不可能有人到伊修車廠裡對伊的吊車進行塗裝,因為這要使用電,但插座是在工廠內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則究竟如何在金駿達公司之相關人員未發現之情況下,在該公司的廠區內,對該7080吊車進行塗裝,實有諸多疑義之處,且依證人林盟傑、鄭光賢前開所證,其等亦均證稱,於103年7月1日拍攝照片之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為原告所稱之改裝吊車之詐欺行為。
7、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7月1日拍攝之照片所彰顯之情狀,確有可議之處。惟衡酌原告係於103年4月21日與兆邦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被告與姚志鵬是否具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應以被告是否有與姚志鵬共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1日與兆邦公司簽立前述契約為斷。參酌被告所經營之長盛公司係有向星達公司購入FS-90吊車1台,且依長盛公司確於103年3月間將FS-90吊車送至金駿達公司進行惟修,並支付相關之費用,且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於進行FS-90吊車買賣交易時,除有簽立買賣合約書,長盛公司並有開立發票,且長盛公司、兆邦公司均有申報此次交易之稅務,甚被告確有將表彰FS-90吊車處分權利之進口報單交予姚志鵬,可認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間確有進行FS-90吊車之買賣。至原告於103年7月1日所拍攝之吊車,固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然對照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示,暨證人林月嬌陳稱金駿達公司所有7080吊車上係有塗裝7080號碼之情狀,足以認定103年4月2日、4月24日所示照片之吊車並非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照片中之吊車即係長盛公司所有之編號GK00482號之7080吊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姚志鵬交予原告之工程簡易合約書有何共同偽造或明知為不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復參姚志鵬與原告就FS-90吊車簽立附條件買賣辦理融資之時,確有交付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並依約先後繳納8期即200餘萬元之款項,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請求張朝棟給付705萬6,000元,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已於前述。又本件被告並非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之相對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民法第227條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請求張朝棟給付70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70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