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謀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為蔡謀賦,有經濟部110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43230號函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據其於110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