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