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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鉦福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張志堅、林謙浩,有財政部民國110年3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號函、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並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52頁、第260頁);又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洲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鉦福,亦有被告中弘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且由原告具狀為被告中弘公司聲明由陳鉦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5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2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09年8月29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弘公司於107年5月9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95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兩造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24年5月2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則為第1年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61計算,第2年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71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0.89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1.73計息),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09年5月2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8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中弘公司另於108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80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2.41計付(即以年息百分之3.25計息),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中弘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9年5月2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僅繳息至109年7月27日,而前揭借款業於109年8月28日屆期,被告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既為被告中弘公司系爭甲、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甲借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系爭乙借款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傳票、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系爭甲借款
1,895萬元
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73
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系爭乙借款
800萬元
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25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