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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74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