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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煜 
追加  原告  莊雪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許書龍 

追加  被告  九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錦絨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或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原告,並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追加被告(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9萬6761元及其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763萬6491元及其利息。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均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原告擴張請求119萬6761元(計算式:819萬6761元-700萬元=119萬6761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追加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63萬6491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83萬3252元(計算式:119萬6761元+763萬6491元=883萬3252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516元。茲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或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