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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蘇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蘇榮村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蘇榮村之女兒蘇靖涵名下,嗣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即蘇榮村之兒子名下。緣蘇榮村與訴外人黃鎗湖所經營臺北快捷海運事業(包括例如聯捷商行等商行、公司),長期委任原告進行相關報關等程序,而積欠原告為臺北快捷海運事業代墊之報關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2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蘇榮村與黃鎗湖於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債務由蘇榮村承擔。系爭房地於借名登記在蘇靖涵期間之94年11月25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借名登記在被告期間,因系爭債務仍未清償,被告、蘇榮村及聯捷商行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101年11月12日、票號CH361077、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下稱第1張本票),並於99年11月16日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第1張本票到期,被告、蘇榮村及聯捷商行無力清償而請求換票,其等再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103年11月12日、票號CH457628、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第2張本票)予原告,再因第2張本票到期,其等仍因無力清償而請求換票,再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1月12日、票號CH361079、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第3張本票)予原告。惟因被告、蘇榮村及聯捷商行拖延還債,原告方將第3張本票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事件中否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拆夥協議書,乃蘇榮村、黃鎗湖間之拆夥協議,並非蘇榮村承擔臺北快捷海運事業積欠原吿系爭債務之債務承擔,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代墊款項之證明。又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務無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聯捷商行改由蘇榮村經營後委託原吿報關所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並未發生所擔保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主張存在之債權: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可能反覆發生而後消滅,為使訴訟審理範圍特定俾利兩造攻防及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原告具體主張債權,其餘債權縱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未經原告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予以特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訴請確認之債權為蘇榮村、黃鎗湖前共同經營臺北快捷海運事業,於94年11月22日前積欠原告代墊關稅及相關費用共1032萬4000元(即系爭債務),蘇榮村、黃鎗湖於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約定由蘇榮村承擔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此外之債權債務糾葛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請求確認之債權存在且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蘇榮村、黃鎗湖前共同經營臺北快捷海運事業,於94年11月22日前積欠原告代墊關稅及相關費用共1032萬4000元(即系爭債務),蘇榮村、黃鎗湖於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約定由蘇榮村承擔系爭債務,此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等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改由蘇榮村經營之聯捷商行債務,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458頁),兩造既各執一詞,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債務人「蘇裕翔」及「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其記載文義,擔保債權必僅限於「蘇裕翔個人」或「聯捷商行由蘇榮村擔任負責人」產生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縱蘇榮村個人對原告負有「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亦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原告主張存在之債權為「蘇榮村、黃鎗湖前共同經營臺北快捷海運事業,於94年11月22日前積欠原告代墊關稅及相關費用共1032萬4000元(即系爭債務),蘇榮村、黃鎗湖於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約定由蘇榮村承擔系爭債務」,依據原告提出蘇榮村、黃鎗湖之系爭協議書,臺北快捷海運事業雖包含聯捷商行,惟臺北快捷海運事業係由蘇榮村及黃鎗湖「合夥經營」(見本院卷第57頁),非聯捷商行由蘇榮村擔任負責人產生之債務,從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之文義解釋,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況系爭協議書提及臺北快捷海運事業包含10餘間商行及公司,結算負債合計8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並未記載聯捷商行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亦無法用於證明該等債務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而非因其他法律關係產生之債務,原告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亦非無疑。綜上,原告主張之債權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或調閱另案卷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聯捷商行於95年7月7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何、拆夥協議經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等情,惟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概以登記為準,上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僅限於被告個人或蘇榮村經營聯捷商行所產生特定種類債務之解釋,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信義
1
1490
 1445/100000

建物︰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360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110.87
陽台:18.22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1658建號(面積108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100000)。
附表二: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權利人
債務人
1
99年11月16日
信義字第26309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萬元
原告
被告、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