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裕翔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