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兼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傳智(即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玲(即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如(兼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娟(兼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傳智、洪傳仁、洪秀玲、洪淑如、洪玉娟為被告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張柳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傳智、洪傳仁、洪秀玲、洪淑如、洪玉娟,迄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上開5人為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