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賴明雄
被 告 吳祖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明
被 告 吳祖漳
吳振泉
吳祖鈞(國民
吳祖彥
吳素月
吳素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曲敏珠
被 告 吳寶連
劉祖陽
劉祖弘
劉孟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辯
被 告 吳祖強
吳念祖
吳月鳳
吳雲香
吳祖盛
吳祖祥
吳祖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吳振錐
吳明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住○○市○○區○○○道○段0號 被 告 黃秋蘋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祖貴
被 告 余政偉
吳佳芯
吳佳玲
吳佳憓
吳祖因
吳祖呈
吳祖全
潘融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吳祖狀
吳祖鈞(國民
吳祖序(即吳振元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20.3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⑴(面積76.9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⑵(面積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⑶(面積76.9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祥、吳祖銘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⑷(面積80.59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祖強、吳祖盛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祖強、吳祖盛依序依應有部分2586/10471、1293/10471、1296/10471、1296/10471、4000/10471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⑸(面積143.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雲香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⑹(面積128.28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秉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⑺(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辯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⑻(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⑼(面積236.30平方公尺)歸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⑽(面積192.42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⑾(面積384.8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⑿(面積143.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月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⒀(面積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陽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⒁(面積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⒂(面積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孟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⒃(面積80.7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依序依應有部分144/346、33/346、99/346、70/346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⒄(面積69.2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念祖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⒅(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⒆(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⒇(面積184.72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寶連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余政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素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素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貴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鈞(322)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3050.03平方公尺)歸被告潘逸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404.8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307,352,400元。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吳祖序為其繼承人,且吳振元就本件分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96,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祖序單獨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47至459頁、卷七第281至283頁、外放限閱卷),吳祖序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榮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祖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祖貴遂於113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65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400.9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46.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5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保持共有(見調解卷第9至19頁)。嗣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因被告吳和男於起訴前死亡,改列其繼承人即吳蕭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為被告,同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吳蕭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應就被繼承人吳和男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登記,於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就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54.70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保持共有,另因被告劉宗圳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就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追加劉祖陽、劉祖弘、劉孟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於109年1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四(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於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㈡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五(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主張吳蕭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已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同時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六(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於111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㈣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392頁)。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㈤狀,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5-1地號土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7388.83平方公尺,並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26至28頁)。於112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訴訟追加狀,主張系爭265-1地號土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追加請求分割系爭265-1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以變賣之價金分別分配與兩造(見本院卷五第196頁、第199頁),同時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狀,主張被告劉耕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予潘融,故追加潘融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12年3月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㈦狀,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圖九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及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79至380頁)。於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㈧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十(見本院卷六第23頁)。於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吳振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祖鈞(217),故追加吳祖鈞(217)為被告;被告吳振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祖狀,故追加吳祖狀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59頁)。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吳祖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祖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應就被繼承人吳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96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26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3項),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則與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相同)(見本院卷六第557頁、第559頁)。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吳祖序已於113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減縮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七第4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減縮部份,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卻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前揭追加、減縮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變更分割方案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被告,嗣於109年1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撤回對被告吳振正、吳榮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撤回對被告吳祖藤、吳恒隆、吳祖桂、吳淑慧、周思釧、周淑菁、周淑萍、吳毅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59頁);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撤回對吳祖相、吳蕭春綢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㈤狀,撤回對吳麗慧、吳麗鵲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8頁);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劉耕佑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吳毅信、吳振茂、吳振賽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57至59頁),上述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祖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祖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振錐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6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佳穎,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吳佳穎(見本院卷七第443頁),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潘逸學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209/31680,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外放限閱卷),經本院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七第437頁),受告知人兆豐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七、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寶連、劉祖陽、劉祖弘、劉孟嘉、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吳祖祥、吳祖銘、吳雲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原告雖曾與被告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合建事宜,惟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尚未同意與原告合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僅同意原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其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原告亦與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求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爭265地號土地請求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12.13平方公尺,且作為排水溝之用,並無利用價值,故採原物方配之方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4所示。
二、被告吳祖詩、吳祖序、吳振泉、吳振辯、吳祖鈞(322)、吳寶連、吳秉樺、吳振錐、潘逸學、吳祖貴、黃秋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吳祖祥、吳祖銘、吳雲香、劉祖陽、劉祖弘、劉孟嘉、吳祖呈、吳祖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倘無法變價分割,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祖漳、吳祖彥、吳素月、吳素貞、吳明翰、余政偉、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吳祖因、潘融、吳祖狀、吳祖鈞(21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所提系爭26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兩造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雖將致部分被告分割後取得原物面積甚小,且或為細長、或為多邊不規則形狀,惟除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或買賣契約,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參以都市土地資源有限,地價長期呈上漲趨勢,系爭265地號土地如經原告與多數被告以合建方式合作,可達最有效之開發利用、經濟效益,且取得原物之被告同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至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雖尚未與原告達成合建,惟其等未曾表明其他分割方案,且其等取得原物,亦將因系爭265地號土地之開發而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對其等並無不利。是原物分割予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兩造,核屬適當。
2.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認附圖所示編號265部分(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之原物),價值為307,352,4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4),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並扣除地上權建物及違章建物之價格後,認上開價格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地上權尚未除去,鑑價機關以無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亦未考量有除「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其他地上權存在,且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因該土地連路面積較大,價值較其他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較高,理應找補其他地主之損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且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265地號土地實際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37.95萬元,與鑑價機關鑑價之每坪123.8553萬元差距甚多,可證鑑價機關未考量歷年交易紀錄,鑑價結果實有可議云云。惟查,本件鑑價是本院依原告112年9月8日書狀所載之鑑定問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見本院卷六第209頁)估價,並附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估價師納入估價之事項,原告主張:以國有財產署單獨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其價值因臨路較高,應找補其他地主之損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云云,即非可採。況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情形、交易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原告所執同土地實價登錄資料推認土地價值。又估價報告書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得之原物部分,已扣除地上權建物、違章建物之價格,此觀估價報告書即明(見摘要4之計算表),原告主張鑑價機關以無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云云,與事證未符,無足採憑。原告另主張:現今營造費用高漲,營造費用初估30萬元,然估價報告書以15.34萬元評估,造成土地價格膨脹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4.從而,系爭265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307,352,400元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位置。
㈢、原告所提系爭265-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以規劃及使用。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原物,並依估價報告補償各被告,可使系爭2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多數被告亦贊成原告此分割方案,是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及上開情形,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2.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部分,價值為3,188,622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4),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須與鄰地265地號(編號28)合併開發,故以265地號(編號13)比準地之評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修正調整,而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869,000元,應認上開價格為可採。
3.從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均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兆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對兆豐公司為訴訟告知,未經兆豐公司聲明參加訴訟,已如上述,則兆豐公司之抵押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被告):
附表2(變更後被告)
附表3(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4(變更後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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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圖十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 |
|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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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
|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
附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