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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LEAD ALL LIMITED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兼王光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LEAD ALL LIMITED、方富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84,8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均依償還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橞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LEAD ALL LIMITED、方富服飾有限公司、王橞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王光昇已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茲由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王橞瀴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LEAD ALL LIMITED(下稱LEAD公司)於108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王橞瀴、王光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LEAD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6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LEAD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計美金89萬802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LEAD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伊以被告LEAD公司於伊所設立帳戶之存款為抵銷後,尚欠美金88萬4835.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方富公司、王橞瀴、王光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王光昇於109年7 月4 日死亡,除被告王橞瀴外,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被告王橞瀴自應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一覽表、抵銷函、催告函、目前牌告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