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第23法庭再行言詞辯論。
三、請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列事項,儘速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說明:
⒈提出所稱自98年起已陸續償還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新台幣(下同)6,118萬5,715元之證明。
⒉提出所稱已開立15張到期日均為98年8月17日之分期還款支票予台鳳公司之相關支票明細,及陳明是否已兌現。
⒊何以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審理時,否認上開15張票據係其與台鳳公司間開立?
⒋陳報所稱被證1所示4張支票開立日期,及是否有相關之對帳資料可資證明。
⒌提出向訴外人陳明祥購買7,700萬5,022元債權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6月18日士儀八十九執莊一三二九0字第24915號債權憑證,及陳明如何處理抵押品台鳳公司股票89萬4,876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