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36,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7,125,924元之債權存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智曜公司應給付予台鳳公司之77,125,924元,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7,125,9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6,11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