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8,667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5萬1,613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775萬2,946元(計算式:6,045萬1,613元-269萬8,667元=5,775萬2,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萬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