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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嚴淑萍 
            嚴國賓 
            嚴淑菁 
            嚴淑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蘭英 
            嚴卿旭 
            嚴淑君 

被  上訴人
即備位被告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4,6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53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第1項
先位
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審判准,此部分未敗訴。
備位
聲明
第2項
先位
聲明
朱蘭英應給付原告等286萬4,912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止,按月給付原告等4萬7,749元。
㈡被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3,760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9年5月9日起至遷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8元。
㈡此部分不利之金額為257萬1,152元(計算式:286萬4,912元-29萬3,760元=257萬1,152元),故若就此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7萬1,152元。
備位
聲明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286萬4,912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止,按月給付原告等4萬7,749元。
㈢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11年9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年4個月;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5年4個月。故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萬3,504元【計算式:(上訴人聲明請求之4萬7,749元-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038元=4萬2,711元)×64個月=273萬3,504元】。
總計
530萬4,656元
(257萬1,152元+273萬3,504元=530萬4,6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地號
69/1000
47.21
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69/7000
2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1地號
69/1000
162.80
3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2地號
69/1000
937.83
4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1551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560巷2號)
全部
1層:282.91
全部:282.91
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1/7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嚴淑萍
1/7
2
嚴淑菁
1/7
3
嚴國賓
1/7
4
嚴淑妮
1/7
5
被上訴人
朱蘭英
1/7
6
嚴卿旭
1/7
7
嚴淑君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