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30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9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