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2500萬元及其利息,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見卷附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