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因109年重訴更一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