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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章士敏係於前10年出生,距今約120年之久,此有臺北○○○○○○○○○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49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49頁),參酌內政部統計處109年第32週之通報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現僅77.7歲,倘若被告章士敏並無生存之可能,則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參照上開司法院座談會研討結論之法律見解,原應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不能准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惟按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提案足資參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34頁至第136頁,96年1月版) ,是依據該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仍有補正之可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告章士敏尚生存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變更被告為章士敏之繼承人;並於章士敏之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況參照卷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可知本件被告確已死亡,本件自有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