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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