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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陳新淵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洪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鄭妮娜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曾享亮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曾享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3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曾享亮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並經被告曾享亮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並先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備位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405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黃明祥應給付原告195萬3175元、被告洪博文應給付95萬8852元、被告鄭妮娜應給付90萬2023元(見本院卷㈡第35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上櫃交易代號:8913,下稱全銓公司)於105年間有意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及第648、649等建號建物共2筆(即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西寧大樓),嗣曾享亮多方尋覓買主後,於10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何志剛即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另一房仲經理至全銓公司,向訴外人李家弘即全銓公司董事長表示已有潛在買家有意承購前揭西寧大樓,並從中斡旋包含買賣價金等條件後,於同月19日下午引薦訴外人吳振隆即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星百貨)創辦人、時任董事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面,並帶同何志剛、楊志運等人於現場支援相關不動產買賣細節,會議中經曾享亮雙方協調後,曾享亮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22億元,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識。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億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後於同月29日,上開西寧大樓出售案經全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接受承購邀約,因全銓公司資本僅4億餘元,出售、處分西寧大樓獲取22億元,處分利益達10億元,此一情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全銓公司旋於同(29)日16時0分55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預計處分利益10億元」之重大消息,此消息公開後,全銓公司股價即由消息公開後第一日(即105年12月30日)收盤價27.90元,上漲至消息公開後5日以漲停價37.00元作收,累積漲幅達32.62%【計算式:(37.00-27.90)÷27.9】,遠高於該期間之累積大盤指數漲幅1.14%,其中1月4日、5日、6日更均以漲停價作收(漲停未成交量分別達31,562張、26,597張、24,783張),其後股價更持續上漲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6年1月13日)並以41.6元作收,直至第11日股價才出現止升反跌以37.55元作收之情形,計受該消息影響期間(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所造成之股價漲幅合計高達49.10%【計算式:(41.6-27.90)÷27.9】,顯示前開全銓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消息確實導致全銓公司股價明顯波動,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而屬重大消息。後於106年1月3日全銓公司與瀚星百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銓公司再於同日17時17分52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補充公告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接受不動產承購要約內容;補充公告瀚星百貨非全銓公司之關係人」之訊息。
  ㈡如上所述,曾享亮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引薦瀚星百貨創辦人、時任董事之吳振隆前往全銓公司與李家弘會面,相互斡旋後,曾享亮向李家弘轉達吳振隆同意出價金額為22億元,雙方對於買賣價金已有高度共識。且曾享亮於翌(20)日即代吳振隆將承購要約書及1.1億元之定金支票1紙交付予李家弘簽署並收執,顯見對於全銓公司處分西寧大樓,買賣價金為22億元之事實,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為事實發生暨買賣雙方協議日,該等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嗣於同月29日16時0分55秒對外公開。而就上開重大消息,曾享亮、楊志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於知悉後,各自與被告黃明祥(楊志運於105年12月20日9時許與其談論)、被告洪博文(曾享亮於105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被告鄭妮娜(楊志運於105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其談論)談及此等重大消息,被告黃明祥、洪博文、鄭妮娜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消息受領人,其等明知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5年12月29日16時00分59秒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全銓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黃明祥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電話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244271號帳戶,以每股均價26.13元共計買進全銓公司股票254仟股,雖其未於全銓公司股價明顯受本案重大消息影響而上漲之期間即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出售前揭購入之全銓公司股票,惟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間,仍陸續以每股40元至43.1元間價格全數售罄,是以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13日)期間均價35.64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241萬586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黃明祥部分)。
  ⒉被告鄭妮娜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之105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電話下單方式,並使用不知情之女兒張瑜珊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192943號證券帳戶,或以網路下單方式,透過其不知情之兒子張博勛設於其同上開基隆路大樓之博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勛公司)之網路IP位址59.120.37.187,陸續以每股均價26.19元買進118仟股全銓公司股票,期間甚至因交割股款不足,乃於105年12月23日將尚未到期之150萬元定存解約籌措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再於106年3月29日至4月7日期間,試圖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45.5元至47.85元區間之委託價格將前揭買入之全銓公司股票售出,惟俱未成交,故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元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1萬552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鄭妮娜部分)。
  ⒊被告洪博文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使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630027號帳戶,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網路(IP位址:101.14.167.74)下單,以每股均價25.028元買進全銓公司股票82仟股,嗣前揭消息公開後,自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陸續以每股均價40.1521元賣出70仟股,餘12仟股後於106年1月20日至3月8日間以每股37.6元至41.65元間全數售出,爰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均價35.64元計算,實際獲利金額為105萬8687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2萬7343元,合計獲利118萬603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之被告洪博文部分)。
 ㈢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等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內線交易行為,致受381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銓公司股票内線交易案受損害投資人陳新淵求償表)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4050元,備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明祥應給付原告195萬3175元、被告洪博文應給付原告95萬8852元、被告鄭妮娜應給付原告90萬2023元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4050元;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黃明祥應給付原告195萬3175元、被告洪博文應給付95萬8852元、被告鄭妮娜應給付90萬2023元;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明祥則以:被告黃明祥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行為主體,且被告黃明祥開始購買股票時間點在重大消息發生之前,不符在該消息明確後為買賣之要件。再者,原告為全銓公司大股東,原告於本件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前,於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即被告黃明祥購買時)陸續賣出共計463仟股,顯見原告應有自己掌握消息之管道及行為判斷,並非一般投資大眾,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善意之人。原告賣出全銓公司股票之原因為何尚不可知,其所謂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亦與被告黃明祥上開買進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之第一個交易日即105年12月30日便已大量出售968仟股,嗣後則再無交易,按全銓公司出售重大資產屬於利多消息,合理判斷股價將會持續上漲,則原告卻於第一日即處分持有股份,不僅證明原告賣出股份有內部考量,實與被告黃明祥行為無涉。另105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為27.9元,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係以該日單日收盤價計算,並無適用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35.64元之餘地。又刑事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即應優先抵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黃明祥前已繳回犯罪所得241萬5860元,與共同被告合計達繳回471萬7410元,高於本件請求給付金額甚多,原告損害應已受填補,本件起訴應為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其所受之損害財產價值與被告各自之擬制性獲利金額之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洪博文則以:依全銓公司股票明細所示,於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原告賣出及當日總成交之全銓公司股票股數均遠高於被告在各該日買進之成交股數,顯與被告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亦分別買入全銓公司股票7仟股及10仟股,而被告洪博文於105年12月20日當日僅買入2仟股,亦徵原告於上述期間之股票交易,乃基於其慣常之交易習慣,而與被告等所涉內線交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倘認原告於上述期間賣出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於上述期間買進股票而受有之利益,亦與被告內線交易買進股票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買進上開股票7仟股及10仟股之獲利亦應扣除。而原告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第一個交易日之105年12月30日,即大量拋售其所持有之全銓公司股票共958仟股,嗣後至106年1月13日止,則再無任何出售股票之交易記錄。足見倘若原告未於105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出售其390仟股股票持股,原告亦將於105年12月30日消息公開後之第一個營業日拋售該390仟股股票持股,是重大消息公開後,僅105年12月30日之股票收盤價27.9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關,105年12月30日以後全銓公司股價之漲跌則完全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應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鄭妮娜則以:原告僅空泛言稱被告內線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鄭妮娜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單純僅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即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被告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涉及侵權行為,則被告間所為又如何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未見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鄭妮娜所為,與共同被告黃明祥、洪博文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況全銓公司之前身為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資融公司),而原告係華夏資融公司(即全銓公司)之大股東,顯然係知悉全銓公司將出售西寧大樓而有利多消息,而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以信用融資方式,借錢購買全銓公司股票,嗣於105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賣出全銓公司股票合計306張,此係原告為了償還先前以信用交易所使用之融資餘額,原告所為僅係極短期之投機交易並獲有股票利得,而非一般從事投資之行為,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保障一般投資交易,原告既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求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備位聲明計算中,對於被告鄭妮娜部分,以原告請求全部金額計算一定比例,未先予扣除原告其中105年12月20日之請求(即62萬3180元)。且縱認原告屬善意投資人,惟依據全銓公司股價走勢均係上揚之情況,則合理推斷原告所為投資應無任何損失,反係從中獲有利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自無從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再退而言之,縱原告得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惟被告黃明祥、洪博文及鄭妮娜於本件刑事起訴前即已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71萬7410元,該犯罪所得應先抵償因内線交易所受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381萬4050元,業足以完全抵償,是原告再向被告求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因獲悉全銓公司未公開之不動產處分重大訊息,在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仍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購入全銓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程序自白不諱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又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是足認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加害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等人既係相同本於知悉全銓公司同一重大訊息而為內線交易,縱其間並無意思聯絡,揆諸前揭法則,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既係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對損害之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因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遍查全卷原告除依備位之訴證券交易法擬制規定提出損害賠償求償金額說明外,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民法規範與證券交易法規範有別,民法並無擬制損害數額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為充分舉證及主張,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稱因證券市場信賴關係特性,應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其無須對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對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提出主張敘明本件非予舉證責任轉換有失公平之理由,本院自無從轉換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自行舉證,併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主張權利人固無須對於實際所受損害及損害與內線交易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此項權利人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為限,主張本項權利之人自應就其係善意買賣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稱因證券市場信賴關係特性,應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其無須對己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減輕法則,舉證責任減輕機制多端,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非可謂一律予以舉證責任轉換,原告仍執此泛言辯稱其無須舉證是否屬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殊無足採,原告仍應對其屬善意交易人負舉證責任。況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業已釋明原告係全銓公司更名前華夏資融公司之前十大股東持股2.93%(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向全銓公司股務代理人即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詢確認,原告對全銓公司持股比例陸續增加至3.77%(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原告對全銓公司之持股比例既更勝於以往,原告仍僅泛稱其並未擔任董事或經理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卻未進一步證明其是否屬於善意交易人,已難認定原告業盡舉證責任。況全銓公司重大訊息涉及之不動產處分交易相對人,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與全銓公司接洽購買不動產事宜,交易雙方於105年12月19日對價金達成高度共識,復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要約書及定金支票(見本院卷㈠第84頁),被告等人陸續於105年12月19日至20日間獲悉未公開之重大訊息,全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9日16時許發布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85頁),全銓公司股價一路上漲至106年1月1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4頁),然被告亦已釋明原告亦於重大訊息發布前即陸續增加處分對全銓公司之持股,105年12月20日處分42仟股、同年月21日處分92仟股、同年月22日處分148仟股、同年月23日處分181仟股、同年月28日處分98仟股,復於全銓公司重大訊息公開次一交易日即105年12月30日處分全銓公司股票高達968仟股(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原告自全銓公司收受交易相對人要約書及定金票起即陸續處分對全銓公司持股,累計持股數量已經顯然大於被告等人於內線交易時取得之股份總數254仟股、118仟股、82仟股之總和(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被告辯稱原告係知悉系爭重大訊息而逐步出售股份似非全無可信。原告既係對善意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卻仍未舉證反駁以實其說,原告備位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就備位之訴部分,亦未能舉證其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計算表(本院卷㈠第17頁) 
附表二:全銓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案受損害投資人陳新淵求償表(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