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陳昆聯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 告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禹介夫
蘇陳信
康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夫、蘇陳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侯琮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禹介民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董事長,被告侯琮壹、禹介夫(下逕稱其名)為該公司董事,被告蘇陳信、鄧淞元(下逕稱其名)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人。被告康經緯(下稱康經緯)原為和昇公司總經理室處長,惟已於民國106年8月間離職。和昇公司董事會於106年3月9日決議通過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擬發行股數2,800萬股,預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億800萬元,遂於106年6月16日,先在土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代收價款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代收價款專戶)供認購增資股之股東、員工或特定人繳交認購股款。
㈡詎為達成現金增資目標,自106年6月中旬起,禹介民數次召集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等人召開會議,研議匯款數額及人手調派、工作分配,以做成虛偽股款認購金流。嗣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等人先行動支並挪用系爭代收價款專戶已繳納之股款,並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股款繳納期間,分別指示不知情員工,提領動支系爭代收價款專戶已入金之股款,再以他人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價款專戶認購和昇公司股份;且禹介民與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等人明知和昇公司於106年6月下旬,未進入收購訴外人展圓公司資產階段,無支付全額買賣價金、營運週轉金必要,仍自系爭代收價款專戶提款後挪用,再以他公司名義認購和昇公司股份,虛偽增資共1億1,990萬元;且禹介民與侯琮壹均明知和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和昇餐飲公司(下稱和昇餐飲公司),並無向禹介民實際控制之訴外人釩順公司(下稱釩順公司)支付權利金必要,侯琮壹竟於106年6月27日自和昇餐飲公司於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申設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釩順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和昇公司員工,自釩順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以他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價款專戶認購和昇公司股份,共虛偽增資650萬元;且禹介民與蘇陳信、侯琮壹共同商議以不實支付和昇公司墾丁土地價款為由,挪用系爭代收價款專戶款項,再以他人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價款專戶認購和昇公司股份,共虛偽增資2,400萬元;且禹介民與蘇陳信、侯琮壹、禹介夫等人,以不實支付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承攬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工程款名義,挪用系爭代收價款專戶款項,再以他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價款專戶認購和昇公司股份,共虛偽增資2,500萬元。禹介民與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等人,藉上開手法反覆操作帳面金流,以達和昇公司106年現金增資目標,共虛偽增資2億5,446萬5,774元,並提供該公司106年度財務文件予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是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等人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禹介民、侯琮壹、蘇陳信,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且係實際負責編製和昇公司財報之人,渠等為掩飾前開虛偽增資及以不實工程掏空公司資產之事實,於其等所編製之106年財務季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時,虛偽記載不實,後據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和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將系爭財報對外公告、申報,真實財務狀況則於同年12月1日因退票及申請重整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揭露,伊因誤信和昇公司順利增資、營運經營狀況良好,自附表一所示期間買入和昇公司股票後繼續持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賣出和昇公司股票,致受有該股票買進價格與賣出價格、現有價值之差額損害共85萬1,210元(計算式:993,280-142,070=851,210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84條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淞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伊僅為禹介民之助理,非和昇公司之員工,不清楚和昇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且伊被起訴之部分與和昇公司無關,伊亦為受害人,亦參與投保中心所提起之另案集體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昇公司、禹介夫、禹介民、侯琮壹、蘇陳信、康經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等四人,分別為和昇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兼財務長、董事兼總經理,有前開虛偽增資及以不實工程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為掩飾該不法行為,於其等所編製之系爭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財報罪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基隆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侯琮壹、蘇陳信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第1項第1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禹介夫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5、6300、630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67至426頁),足證和昇公司因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等四人之不法行為,有於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系爭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鄧淞元、康經緯部分,因上開增資案自始均由禹介民所主導,鄧淞元未實際參與提款、匯款或指示他人等行為,如僅因其掛名為和昇公司董事長特助或訴外人名揚公司、傑夫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和昇公司之關於增資案的會議,即論鄧松元有參與虛偽增資之計畫,尚嫌率斷;且康經緯雖擔任和昇公司總經理室之處長,但其並非和昇公司經營核心,於虛偽增資案並無決策權,對公司經營狀況無全盤了解,亦無法判斷前被交付的匯款工作是否合法,欠缺客觀行為,亦無主觀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行為之故意,則原告前揭主張鄧淞元、康經緯,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洵屬無據。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就發行人即和昇公司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另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長)、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又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故和昇公司之系爭財報,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然和昇公司上列增資及系爭財報既有上開不實情事,自有和昇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是否因該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又如前述,和昇公司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是和昇公司自應因系爭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惟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亦應因系爭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故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應確保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正確之規定,係為使投資大眾能正確得知公司之經營績效、資產負債情況等資訊,始能使市場上合理投資人為投資判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而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固應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惟依證券市場法則,因股票之價值無從依外觀認定,在有效率之市場,合理投資人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合理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相關文件內容不實,將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及影響,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及公開均有賴真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和昇公司系爭財報有重大虛偽,並據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致原告誤信106年8月14日公布之系爭財報,認和昇公司資金健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直至和昇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於同年12月1日因退票及申請重整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揭露,始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賣出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均係因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就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具有故意所受之損害。是和昇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對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禹介民於從事本件不法行為時為和昇公司董事長、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則為和昇公司董事、董事兼財務長、董事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分別為和昇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及職務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可知,和昇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虛偽不實,發行人和昇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與禹介民既共同決意從事虛偽循環增資及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自應適用證券交易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與禹介民之上列行為既同為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按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經查,鑒於本件若無和昇公司之系爭財報,則被害投資人(包括原告)不會作出錯誤投資決定,誤為買進或持有和昇公司股票,以致於蒙受不實資訊被拆穿後股價下跌之跌價損失,是本院認本件損害計算方法以採毛損益法為適當,亦即以被害投資人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於系爭不實財報經媒體報導106年12月1日被拆穿之後,被害投資人已賣出和昇公司股票者,則以實際賣出價格計算;如未賣出者,其持股價格則以「擬制之市場價格」為準,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如已下市下櫃者,其持股價格以「零」加以計算。本件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入金額所買入之和昇公司股數,既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賣出金額賣出,二者間之價差85萬1,21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按即買入金額總計993,280-賣出金額總計142,070元=851,210元),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其主張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4日送達和昇公司及禹介夫、蘇陳信(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83頁、第287頁)、於109年1月15日送達侯琮壹(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於109年1月10對禹介民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00年1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請求和昇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連帶給付85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和昇公司及禹介夫、蘇陳信自109年1月15日起、侯琮壹自109年1月16日起,禹介民自109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和昇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連帶給付原告85萬1,210元,及和昇公司、禹介夫、蘇陳信自109年1月15日起、侯琮壹自109年1月16日起,禹介民自109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ㄧ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