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陳維明即長淮汽車修理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